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 第 29 條(受理上訴之程序)
- 1.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接受上訴書後,除其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外,如係檢察官上訴,應將上訴書副本送達於申訴人;如係申訴人上訴,應將上訴書副本送達於檢察官。
- 2.前項送達之上訴書副本,限於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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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29條的內容為: 1.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在收到上訴書後,除非上訴書違反了第27條第1項的規定,否則應將上訴書的副本送交給申訴人;如果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則應將上訴書的副本送交給檢察官。 2.上述送達的上訴書副本,在送達後的翌日起算,限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參考資料:《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 2009 年修正 範例:如果檢察官提起了上訴,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在接受上訴書後,應將上訴書的副本送達給申訴人,以便申訴人了解檢察官的上訴內容。另外,檢察官在收到上訴書副本後,可以在送達後的翌日起算的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對申訴人提起的上訴進行反駁或作出回應。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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