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決定之一部曾經聲請覆審,一部未曾聲請覆審,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重審,由各該部分之原確定決定機關管轄。
該法條規定,對於確定決定的一部分曾經聲請覆審,而另一部分尚未聲請覆審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對各該部分均聲請重審。而這個重審的管轄權由各該部分的原確定決定機關擁有。 根據相關資料,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當事人對確定決定的所有部分都有機會進行重審。例如,在一個刑事案件中,當事人可能已經聲請覆審了某些部分,但對於其他部分還沒有聲請覆審。根據這條法規,當事人可以聲請對這些尚未聲請覆審的部分進行重審,並且這個重審的管轄權由原確定決定的機關擁有。 這樣的情況可以是當事人在一個案件中,對於一些部分已經聲請覆審了,但對於其他部分還沒有聲請覆審。例如,當事人在一個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判有罪,但他認為判決中的某一個部分有錯誤,所以他聲請覆審了這一部分。然而,在判決中的其他部分,他認為也有錯誤,但他還沒有聲請覆審。在這樣的情況下,根據該法規,當事人可以聲請對這些尚未聲請覆審的部分進行重審,並且重審的管轄權由原確定決定的機關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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