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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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第 5 條,公設辯護人辦理案件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之規定。這表示公設辯護人在處理案件時,需要遵守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辯護人的相關規定。根據這些規定,辯護人需要履行其法定職責,確保被告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障,並且對案件進行有效的辯護。以下是刑事訴訟法中幾個與辯護人有關的重要規定: 1.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被告有權隨時選任辯護人,以行使其辯護權利。 2.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在審判中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3.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1 項:審判期日應通知辯護人,確保辯護人能夠出席審判並進行辯護。 4.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依法應用辯護人或已經指定辯護人的案件,如果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進行審判,該判決就是違背法令的。 根據上述規定,在本文提供的案例中,原審法院在一起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在審判中進行審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的規定。同時,審判期日也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庭辯護,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1 項的規定。根據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第 5 條,這些規定也適用於公設辯護人進行案件辦理。所以,原判決被認定為違背法令。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法令名詞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辯護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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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