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11.16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高等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除受該管高等法院院長監督外,並應受所屬法院院長之監督。
公設辯護人須遵守所屬法院辦公時間,並依規定簽到或簽退,如有疾病或事故必須請假者,應具請假書,送請院長核准。
公設辯護人執行職務須人助理時,得請求所屬法院院長指定職員兼辦之。
公設辯護人辦理案件所製作之文書,應簽名或蓋章。
公設辯護人服制之式樣,依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及書記官服制規則之規定。
辯護案件所編之卷宗,已終結者,應送所屬法院檔卷室保存之。
公設辯護人每月終造具承辦案件月報表,由所屬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層轉司法院。(月報表格式如附件一)。
- 初任公設辯護人試署實授成績,應就最近一年製作之辯護書類或其他相當文稿檢取二十份,並造具任職期內承辦案件收結簡表,由所屬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層轉司法院審查。
- 初任公設辯護人,因書類審查而尚未取得實授資格前,於任職滿一年後,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至年終予以考績。
- 前條公設辯護人成績審查不及格者,得於繼續任職滿六個月之日起一個月內再檢送最近製作之辯護書類等文稿審查之。
- 未依本規則檢送成績審查及格人員,不得陞遷。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11.1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