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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11.16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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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於接受法院指定辯護案件之通知後,應即為下列事項,以維被告之權益: 一、調閱訴訟卷宗及證物,詳研案情,積極、忠實為被告之利益蒐集事證。 二、必須親自接見被告一次以上,探求事實真象,如有必要時,並得親赴犯罪地或其他有關處所蒐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於接受法院關於訊問期日之通知時,應到庭陳述意見,並行使詰問權如發現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並應提出準備書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訊問證人鑑定人。 四、應善盡職責,撰寫辯護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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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設辯護人辦理案件,應備指定辯護案件登記簿,接見羈押被告簿、調卷簿、出庭日期簿、送達文件證明簿、卷宗歸檔簿及其他必要之簿冊,各該簿冊得以電子資料或電腦文件代之。
  2. 前項辯護案件登記簿,應於每月終統計該月舊受、新收、已結未結之件數,並於次月三日前送所屬法院院長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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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初任公設辯護人試署實授成績,應就最近一年製作之辯護書類或其他相當文稿檢取二十份,並造具任職期內承辦案件收結簡表,由所屬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層轉司法院審查。
  2. 初任公設辯護人,因書類審查而尚未取得實授資格前,於任職滿一年後,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至年終予以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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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公設辯護人成績審查不及格者,得於繼續任職滿六個月之日起一個月內再檢送最近製作之辯護書類等文稿審查之。
  2. 未依本規則檢送成績審查及格人員,不得陞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11.1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