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當聲明異議具有合理理由,或者即使聲明異議無理由但原處分不當或違法時,法院應該作出裁定將原處分的部分撤銷,並自行作出裁定。然而,如果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導致撤銷處分,這種情況下應將案件轉交給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本條規定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自身,以了解該法條內容的具體要求和適用範圍。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