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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妥速審判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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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的規定,該條共有三款。第一款規定,如果一個案件從第一審繫屬日起已經超過八年仍未能確定判決,除非該案件應該被判定為無罪,否則法院應依職權或根據被告的聲請,審酌以下事項:一、訴訟程序的延滯是否是由於被告所導致的。二、案件在法律和事實上的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間的平衡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的事項。如果法院認為被告的迅速審判權利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並認為有必要給予適當的救濟,則應減輕被告的刑罰。 根據附上的參考資料中的條文和範例,可以理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的規定如下: 1. 根據法條,案件的繫屬期是從第一審開始算起,而且包括了各審級法院,並且在進一步審判的過程中所經歷的時間也可以算在內。 2. 按照第一項規定,法院應該審酌判定訴訟程序延滯是否是由被告所導致的。這意味著如果被告因為某些原因(例如逃亡或阻撓訴訟)而導致案件延遲,則法院可以依法減輕被告的刑罰。另外,這一規定也強調了被告是否否認犯罪行為不應被視為造成案件延遲的原因。 3. 第二項規定法院應該考慮案件在法律和事實上的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間的平衡關係。這意味著如果案件的法律和事實問題很複雜,並且與案件的訴訟程序延滯存在一定的平衡關係,則法院可以依法減輕被告的刑罰。 4. 第三項規定,法院還應考慮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的事項。這意味著法院可以根據特定案件的情況來決定是否減輕被告的刑罰。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範例,有一個案件從第一審開始已經超過八年未能判決確定。根據法條的規定,法院應該審酌案件的訴訟程序延滯是否是由被告所導致的。如果案件的延遲不是因為被告的原因,法院應該減輕被告的刑罰。同時,在決定是否減輕刑罰時,法院還應考慮案件在法律和事實上的複雜程度以及訴訟程序延滯之間的平衡關係。此外,法院還應考慮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的事項。因此,這個例子顯示了法院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進行減輕刑罰的情況。

立法沿革 2

(0990423 制定)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第五三○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至於,依法無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案件,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自不待言,爰於本條特予明定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外,始考量是否酌量減輕其刑,避免有謂以輕判代替無罪判決之疑慮。   二、速審權為被告之刑事基本權,其行使與否,應尊重被告之意願,爰於本條訂明,經被告聲請者,法院始得為被告速審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決。   三、案件並非一旦逾八年未判決確定,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明定法院於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如法院審酌各該事項後,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條各款係規定法院於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前所應審酌之事項。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一款明定之。另案件越複雜者,所需訴訟時程自然較長,故第二款所謂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調查程序是否需在國外進行、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等。除此之外,因實務上案件未能迅速審結之原因甚多,為免掛一漏萬,爰於第三款為概括之規定,以資適用,並確保法院彈性妥適衡量之空間。   五、法院以酌量減輕其刑為被告速審權受侵害之救濟機制時,須本於確信,合理衡量各種與迅速審判有關之因素,並於判決中清楚記載衡量上開因素之各種具體理由。另,有關刑之酌減之其他規定,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仍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自不待言。至法院具體審酌各款事項,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未受侵害者,即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   六、本條序文特別規定「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係為彰顯無罪推定原則,避免予人本條係有罪推定之誤解,至於免訴、不受理等判決,本即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待言。   七、本條所規定八年期間計算,於再審、非常上訴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更為審判繫屬前之期間,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1030520 修正)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即法院審酌本條各款規定,認確實有侵害被告速審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後,仍可進一步決定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責。惟細繹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爰修正原條文,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 繫屬名詞
  • 諭知名詞
  • 無罪判決名詞
  • 被告名詞
  • 審酌名詞
(0990423 制定)

一、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第五三○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至於,依法無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案件,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自不待言,爰於本條特予明定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外,始考量是否酌量減輕其刑,避免有謂以輕判代替無罪判決之疑慮。   二、速審權為被告之刑事基本權,其行使與否,應尊重被告之意願,爰於本條訂明,經被告聲請者,法院始得為被告速審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決。   三、案件並非一旦逾八年未判決確定,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明定法院於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如法院審酌各該事項後,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條各款係規定法院於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前所應審酌之事項。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一款明定之。另案件越複雜者,所需訴訟時程自然較長,故第二款所謂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調查程序是否需在國外進行、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等。除此之外,因實務上案件未能迅速審結之原因甚多,為免掛一漏萬,爰於第三款為概括之規定,以資適用,並確保法院彈性妥適衡量之空間。   五、法院以酌量減輕其刑為被告速審權受侵害之救濟機制時,須本於確信,合理衡量各種與迅速審判有關之因素,並於判決中清楚記載衡量上開因素之各種具體理由。另,有關刑之酌減之其他規定,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仍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自不待言。至法院具體審酌各款事項,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未受侵害者,即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   六、本條序文特別規定「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係為彰顯無罪推定原則,避免予人本條係有罪推定之誤解,至於免訴、不受理等判決,本即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待言。   七、本條所規定八年期間計算,於再審、非常上訴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更為審判繫屬前之期間,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1030520 修正)

原條文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即法院審酌本條各款規定,認確實有侵害被告速審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後,仍可進一步決定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責。惟細繹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爰修正原條文,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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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妥速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