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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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9條,當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時,如果發還人的行蹤不明或因其他事故無法發還,必須進行公告,公告內容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這表示如果十年期限內無人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及利息將歸入國庫。 範例:如果某人支付了刑事保證金,但因其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無法與其聯繫,法院或檢察機關將進行公告,並在公告上載明「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如果在十年內無人聲請發還,該保證金及利息將被歸屬國庫。 2. 根據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在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已經繳納且逾過十年的刑事保證金,也需要進行公告,並在公告上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這表示如果在兩年內無人聲請發還,該保證金及利息將歸入國庫。 範例:假設在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生效前,某人繳納了刑事保證金,並已經超過十年,法院或檢察機關必須進行公告。在公告中應該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如果在兩年內無人聲請發還,該保證金及利息將被歸屬國庫。 3. 根據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9條第3項,以上述公告的方式進行,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公告內容應該在法院或檢察機關的牌示處張貼,並且在公報、新聞紙或使用其他適當的方式廣泛公告,以確保公告內容被廣泛知曉。 範例:根據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當法院或檢察機關進行刑事保證金及利息的發還公告時,公告期間應為二十日。公告內容應該在法院或檢察機關的牌示處進行張貼,並且在公報、新聞紙或使用其他適當的方式進行廣泛公告,以確保公告內容被廣泛周知。
- 刑事保證金名詞
-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119-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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