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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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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之公告,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
  2. 2.前項公告,於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施行前,繳納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者,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
  3. 3.前二項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公告應張貼於法院或檢察機關牌示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9條,當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時,如果發還人的行蹤不明或因其他事故無法發還,必須進行公告,公告內容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這表示如果十年期限內無人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及利息將歸入國庫。 範例:如果某人支付了刑事保證金,但因其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無法與其聯繫,法院或檢察機關將進行公告,並在公告上載明「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如果在十年內無人聲請發還,該保證金及利息將被歸屬國庫。 2. 根據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在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已經繳納且逾過十年的刑事保證金,也需要進行公告,並在公告上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這表示如果在兩年內無人聲請發還,該保證金及利息將歸入國庫。 範例:假設在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生效前,某人繳納了刑事保證金,並已經超過十年,法院或檢察機關必須進行公告。在公告中應該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如果在兩年內無人聲請發還,該保證金及利息將被歸屬國庫。 3. 根據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9條第3項,以上述公告的方式進行,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公告內容應該在法院或檢察機關的牌示處張貼,並且在公報、新聞紙或使用其他適當的方式廣泛公告,以確保公告內容被廣泛知曉。 範例:根據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當法院或檢察機關進行刑事保證金及利息的發還公告時,公告期間應為二十日。公告內容應該在法院或檢察機關的牌示處進行張貼,並且在公報、新聞紙或使用其他適當的方式進行廣泛公告,以確保公告內容被廣泛周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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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 19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之公告,應載明…」(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