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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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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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條規定,若有罪判決確定且具備以下條件,可聲請進行去氧核醣核酸(DNA)鑑定: 1. 聲請鑑定的證物或檢體必須由政府機關保管。 2. 聲請鑑定的證物或檢體必須未曾進行過DNA鑑定,或者曾進行過DNA鑑定,但現已有新的鑑定方法。 3. 聲請進行鑑定的方法必須具有科學上的合理性。 舉例來說,如果在一個刑事案件中,被告已經經受有罪判決,而相關的檢體是由政府機關保管,且該檢體在過去從未進行過DNA鑑定,或者現在已有新的DNA鑑定方法,且該鑑定方法是符合科學標準的,那麼辯護律師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的規定,聲請對該檢體進行DNA鑑定。
立法沿革 1 版
(1051101 制定)
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立法理由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合理相信因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有所發展,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該鑑定之方法,其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者,為發現真相、救濟無辜,自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此外,由於依本條例所提出之聲請,僅在針對DNA再為鑑定,故其發動之門檻及要求無須過高,在有合理相信進行DNA鑑定之結果,可作為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即得依本條例提出聲請。至於合理相信,其心證之要求應較發動搜索扣押所要求之相當理由為低,併此敘明。 二、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鑑定,為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對該聲請應為一定要件之前提限制,否則有害及審判制度及法之安定性。為確保該證物或檢體未受污染或掉換,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須為政府機關所保管者,以避免進行無實益之鑑定;又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且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於此情形倘對證物或檢體進行鑑定,不僅有助於發現真實,亦利於司法實務運作之順暢。上述情形允宜同列為聲請要件,於聲請時自須同時具備該等要件。爰參考美國聯邦法典第十八節刑事審判程序第三千六百條(18 U.S . Code§3600)之立法例,制定本條規定,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避免冤抑,並兼顧法秩序之安定。 三、本條例所稱檢體,包含尚未鑑定之生物檢體及已鑑定之去氧核醣核酸檢體,併予敘明。
- 本案名詞
- 核名詞
- 鑑定名詞
-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證據名詞
- 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條文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合理相信因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有所發展,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該鑑定之方法,其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者,為發現真相、救濟無辜,自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此外,由於依本條例所提出之聲請,僅在針對DNA再為鑑定,故其發動之門檻及要求無須過高,在有合理相信進行DNA鑑定之結果,可作為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即得依本條例提出聲請。至於合理相信,其心證之要求應較發動搜索扣押所要求之相當理由為低,併此敘明。 二、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鑑定,為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對該聲請應為一定要件之前提限制,否則有害及審判制度及法之安定性。為確保該證物或檢體未受污染或掉換,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須為政府機關所保管者,以避免進行無實益之鑑定;又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且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於此情形倘對證物或檢體進行鑑定,不僅有助於發現真實,亦利於司法實務運作之順暢。上述情形允宜同列為聲請要件,於聲請時自須同時具備該等要件。爰參考美國聯邦法典第十八節刑事審判程序第三千六百條(18 U.S . Code§3600)之立法例,制定本條規定,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避免冤抑,並兼顧法秩序之安定。 三、本條例所稱檢體,包含尚未鑑定之生物檢體及已鑑定之去氧核醣核酸檢體,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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