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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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