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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11.16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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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保障人權,維護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2.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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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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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3.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4.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准駁之裁定。
  5.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11.16,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