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保障人權,維護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11.16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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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偵查機關就證物及檢體,應妥善採取、保管、移轉,以確保證物及檢體之正確無誤。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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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11.16,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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