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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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 7 條,法院對於根據第二條提出的鑑定聲請,如果認為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然而,如果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則應先定期間並命令補正。 2. 根據該條,法院認為有理由的鑑定聲請,應作出准許鑑定之裁定。 3. 根據該條,如果聲請人不服法院駁回聲請的裁定,可以在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書,敘明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進行抗告。 4. 根據該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的裁定,應以裁定駁回;而如果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則應撤銷原裁定並作出准駁之裁定。 5. 最後一項規定明確規定,上述裁定不得再進行抗告。 參考資料: -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 刑事訴訟法
立法沿革 1 版
(1051101 制定)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准駁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立法理由一、法院受理依本條例提出之聲請後,應審核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則應定期先命補正,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二、對於前項聲請,法院如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自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管轄法院駁回鑑定之聲請,宜賦予聲請人救濟之權利,方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於第三項明定,聲請人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抗告至直接上級法院。為避免程序延滯,倘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應自為准駁裁定。 四、為求程序之速捷,對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爰於第五項明定之。惟有新DNA鑑定技術或方法,或有其他事證時,聲請人自得再依本條例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五、又檢察官非本程序之當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 第二條條文
- 裁定駁回名詞
- 鑑定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駁回名詞
- 送達名詞
- 抗告名詞
- 抗告法院名詞
- 撤銷名詞
- 再抗告名詞
-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第 2 條條文
一、法院受理依本條例提出之聲請後,應審核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則應定期先命補正,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二、對於前項聲請,法院如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自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管轄法院駁回鑑定之聲請,宜賦予聲請人救濟之權利,方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於第三項明定,聲請人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抗告至直接上級法院。為避免程序延滯,倘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應自為准駁裁定。 四、為求程序之速捷,對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爰於第五項明定之。惟有新DNA鑑定技術或方法,或有其他事證時,聲請人自得再依本條例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五、又檢察官非本程序之當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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