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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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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聲請,得由下列之人為之: 一、受判決人。 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三、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4條第二條的規定,以下人可以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 1. 受判決人。 2. 受判決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3.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從「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這個名稱來看,可以推測這是一個法令用來規範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程序的法規。根據這條法條的規定,這個程序需要由特定的人來聲請,包括受判決人本人、受判決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及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的特定親屬或家屬。這些人可以透過聲請來要求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以提供更多的證據來支持其案件。

立法沿革 1

(1051101 制定)

第二條之聲請,得由下列之人為之:   一、受判決人。   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三、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立法理由一、第二條之程序,應明定其聲請權人,爰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得依該條聲請進行DNA鑑定之人。   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檢察官本已有為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權限,故若檢察官合理相信就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予以鑑定,得獲致有利受判決人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得自行囑託鑑定,併此敘明。

(1051101 制定)

一、第二條之程序,應明定其聲請權人,爰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得依該條聲請進行DNA鑑定之人。   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檢察官本已有為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權限,故若檢察官合理相信就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予以鑑定,得獲致有利受判決人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得自行囑託鑑定,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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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 4 條規定:「第二條之聲請,得由下列之人為之: 一、受判決人。 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三、受判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 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