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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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4條第二條的規定,以下人可以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 1. 受判決人。 2. 受判決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3.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從「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這個名稱來看,可以推測這是一個法令用來規範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程序的法規。根據這條法條的規定,這個程序需要由特定的人來聲請,包括受判決人本人、受判決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及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的特定親屬或家屬。這些人可以透過聲請來要求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以提供更多的證據來支持其案件。
立法沿革 1 版
(1051101 制定)
第二條之聲請,得由下列之人為之: 一、受判決人。 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三、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立法理由一、第二條之程序,應明定其聲請權人,爰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得依該條聲請進行DNA鑑定之人。 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檢察官本已有為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權限,故若檢察官合理相信就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予以鑑定,得獲致有利受判決人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得自行囑託鑑定,併此敘明。
- 第二條條文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直系血親名詞
-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第 2 條條文
一、第二條之程序,應明定其聲請權人,爰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得依該條聲請進行DNA鑑定之人。 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檢察官本已有為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權限,故若檢察官合理相信就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予以鑑定,得獲致有利受判決人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得自行囑託鑑定,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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