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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少年現行犯準現行犯,得填載不護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許可後,不予護送,逕行釋放。但法官未許可者,應即護送。
  2.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項規定不護送少年時,應將法官批示許可不護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於七日內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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