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保護官拒絕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時,應自受請求之日起二週內,以書面敘明拒絕理由,函復請求人,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根據《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61條,當少年保護官拒絕根據該法第55條第2項或第56條第2項的請求時,應在收到請求後的兩週內以書面方式明確說明拒絕的理由,並將函件寄給請求人,同時抄送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根據《少年保護法》第55條第2項,在調查機關對少年所做的報告或決定中,少年保護官可以向該機關提出異議,要求重新審查或修改報告或決定。根據第56條第2項,少年保護官可以向法院提出對於少年案件的協助或執行之請求。 根據這兩個條款,如果少年保護官拒絕進行重新審查或協助執行的請求,他必須在兩週內以書面方式提供拒絕的理由並將函件送給請求人。同時,他還需要抄送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然而,根據提供的文本資料,並無法確定該條款的具體例子或相關的參考資料。由於該問題的特定範例或相關資料並未提供,因此無法進一步討論或提供更具體的回答。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