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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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控人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配戴、裝置或拆除。 二、為使科技設備監控有效運作,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指定人員指示,配合為必要之行為或反應。 三、陳報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號碼或其他得隨時聯繫之方式,且接受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指定人員或協助機關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訪談、進入監控處所查訪或檢查、維修監控設備,不得拒絕。 四、保持監控設備之功能,不得擅自拆除、損壞、隱匿、阻斷或為其他妨害或影響其功能之行為。 五、保持監控設備具正常運作之能源(如電力)。 六、其他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認為適當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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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受監控人應遵守以下事項: 一、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配戴、裝置或拆除。 例如,如果法院要求被告在指定時間和地點配戴監控設備,被告就必須遵守這個要求。 二、為使科技設備監控有效運作,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指定人員指示,配合為必要之行為或反應。 這表示受監控人需要按照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指定人員的指示,配合進行必要的行動或回應,以確保科技設備監控的有效運作。 三、陳報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號碼或其他得隨時聯繫之方式,且接受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指定人員或協助機關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訪談、進入監控處所查訪或檢查、維修監控設備,不得拒絕。 根據這條規定,受監控人需要隨時携帶行動電話或其他可以聯繫的方式,並且接受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指定人員的電話、視訊等方式的訪談、進入監控處所查看或檢查、維修監控設備,不得拒絕。 四、保持監控設備之功能,不得擅自拆除、損壞、隱匿、阻斷或為其他妨害或影響其功能之行為。 這表示受監控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隱藏、阻斷或進行其他可能妨害或影響監控設備功能的行為。 五、保持監控設備具正常運作之能源(如電力)。 受監控人需要確保監控設備具有正常運作所需的能源,例如提供足夠的電力。 六、其他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認為適當之事項。 根據這個條款,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可以指示受監控人遵守其他視情況適當的事項。 以上解釋的參考資料為《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 受命法官名詞
- 攜帶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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