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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受監控人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配戴、裝置或拆除。 二、為使科技設備監控有效運作,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指定人員指示,配合為必要之行為或反應。 三、陳報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號碼或其他得隨時聯繫之方式,且接受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指定人員或協助機關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訪談、進入監控處所查訪或檢查、維修監控設備,不得拒絕。 四、保持監控設備之功能,不得擅自拆除、損壞、隱匿、阻斷或為其他妨害或影響其功能之行為。 五、保持監控設備具正常運作之能源(如電力)。 六、其他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認為適當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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