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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及檢察署應指定人員負責接收科技設備監控信息。
  2. 前項人員接獲異常之監控信息者,應即進行判讀或確認;除異常狀況係設備本身因素所致,且已排除者外,並應儘速通報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代理權限之人為適當之處理。
  3. 前項情形,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代理權限之人得請警察、入出國管理、海岸巡防機關或該案移送或輔助偵查司法警察機關為必要之協助;第一項人員為確認異常狀況之原因者,亦同。
  4. 偵查中檢察官或其他有代理權限之人受第二項通報後,得轉知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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