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7.08
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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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一切適當之科技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監控期間內是否遵守法院或檢察官所命事項,及記錄其於監控期間內之行蹤或活動,並藉由信息之傳送,通報法院、檢察署或其指定之人員。
- 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
- 前項所稱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係指如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並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能否顯著降低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風險,或達其他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
- 偵查中法院或檢察官或原審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如案經起訴或上訴且該期間尚未屆滿者,受訴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宜依第一項規定,審認有無繼續或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但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其變更、延長或撤銷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 法院或檢察官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並不得離開住、居所時,就其期間之決定,除第一項規定之情狀外,宜併審酌羈押、延長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法定期限或次數、被告業經羈押之期間等情狀定之。
- 偵查中法院除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情狀外,宜併審酌檢察官後續指揮執行之可行性;除經檢察官請求者外,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法院及檢察署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應備置信息接收及其他必要之科技監控相關設備與器材,並得視需要以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辦理。
- 法院及檢察署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建置監控設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或囑託其協助實施。
- 前項委託建置設備、提供服務或囑託協助實施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委託或囑託機關支付。
受監控人於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遇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或其他特殊緊急狀態,致未遵守第十條應遵守事項者,應於該狀態發生後,迅即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法院或檢察署,並於三日內以書面陳報證明文件。
- 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所得相關紀錄或資料,不得無故洩漏之。
- 前項紀錄或資料,應另行保存,不附於審判或偵查案卷內。但法院或檢察官認有必要者,得調閱之。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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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7.0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