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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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
- 2.前項所稱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係指如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並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能否顯著降低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風險,或達其他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
- 3.偵查中法院或檢察官或原審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如案經起訴或上訴且該期間尚未屆滿者,受訴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宜依第一項規定,審認有無繼續或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但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其變更、延長或撤銷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 4.法院或檢察官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並不得離開住、居所時,就其期間之決定,除第一項規定之情狀外,宜併審酌羈押、延長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法定期限或次數、被告業經羈押之期間等情狀定之。
- 5.偵查中法院除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情狀外,宜併審酌檢察官後續指揮執行之可行性;除經檢察官請求者外,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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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四條的规定,法院或检察官在命令被告接受科技设备监控、变更、延长或撤销时,应确实审慎考虑原羁押、声请羁押或替代羁押的目的、科技设备监控的性质、功能和效果、所涉犯罪的刑度、案件情节、诉讼进程、被告的生活状况、对被告的影响以及是否存在较轻微的替代措施等情况,并根据比例原则进行适当的决定。 根据第二项规定,对于命令被告接受科技设备监控的性质、功能和效果的审慎考虑,指的是对于如若以具保、责付、限制住居等羁押替代处分并命令被告接受科技设备监控,能否明显降低被告逃亡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串通共犯、证人的风险,或达到其他原羁押、声请羁押或替代羁押的目的。 根据第三项规定,偵查中的法院或检察官或原审法院命令被告接受科技设备监控的期限,如果案件经起诉或上诉且该期限尚未届满,受诉法院或上诉审法院应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审认是否有继续或予以变更、延长或撤销之必要。但如果案件在第三审上诉中,并且卷宗和证物已经送交该法院,其变更、延长或撤销应由第二审法院裁定。 根据第四项规定,法院或检察官命令被告接受科技设备监控,并不得离开住所或居所。就其期限的决定,除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外,应考虑羁押、延长羁押或继续羁押的法定期限或次数、被告已经被羁押的期间等情况来确定。 根据第五项规定,偵查中的法院除了考虑第一项和上述情况外,还应审慎考虑检察官后续指挥执行的可行性。在作出裁定之前,应征询检察官的意见,除非检察官请求。
- 被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審酌名詞
- 羈押名詞
- 比例原則名詞
- 具保名詞
- 責付名詞
- 限制住居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證據名詞
- 勾串共犯名詞
- 證人名詞
- 偵查名詞
- 原審法院名詞
- 起訴名詞
- 上訴名詞
- 受訴法院名詞
- 居所名詞
- 延長羈押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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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