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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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一切適當之科技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監控期間內是否遵守法院或檢察官所命事項,及記錄其於監控期間內之行蹤或活動,並藉由信息之傳送,通報法院、檢察署或其指定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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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3條之規定,科技設備監控指的是使用一切適當的科技工具或設備系統,來輔助查證被監控人在監控期間是否遵守法院或檢察官所命令的事項,以及記錄其在監控期間的行蹤或活動,並透過信息傳送向法院、檢察署或其指定的人員報告。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參照,在某次案件中,被告的行動電話被警方實施了通訊監察與錄音,經審酌通訊監察書的核發過程和記載事項,法院認為這次的通訊監察與錄音是合法的。警方根據監聽錄音的內容製作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譯文的證據能力沒有爭議。在這個案件中,法院沒有進行勘驗監聽錄音,這是因為被告對該譯文的真實性並沒有爭議,因此不需要進行辨認錄音的聲音的調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的規定,如果被告對監聽錄音的譯文的真實性沒有爭議,法院可以僅僅通過宣讀或告之要旨的方式使用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 以上資料提到了法院對於科技設備監控所使用的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並且說明了被告對該譯文的真實性是否有爭議時,法院應該如何進行調查證據的程序。
- 記錄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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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