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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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控人於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遇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或其他特殊緊急狀態,致未遵守第十條應遵守事項者,應於該狀態發生後,迅即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法院或檢察署,並於三日內以書面陳報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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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2條,當受監控人在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遇到危及生命、身體安全或其他特殊緊急狀態,並因此未能遵守第十條所應遵守的事項時,他應在發生該狀態後立即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法院或檢察署,並在三日內以書面方式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這條條文強調了受監控人在特殊緊急情況下可能無法遵守監控期間的要求,並要求他們在此類情況發生後,迅速通知相關的法院或檢察署,並在三天內提供書面證明文件。 這個條文的目的是確保受監控人在遭遇特殊緊急情況時能夠適當地通報相關機構,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這樣可以保護受監控人的權益,同時確保監控的進行符合法律和程序的要求。 參考資料: 《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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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