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 1.地方政府接獲地方法院之通知後,應依地方法院指定之日期,自設籍於各該轄區之居民篩選出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以下簡稱具備積極資格)之人。
- 2.前項指定日期應在每年九月二日以後、九月三十日以前。
- 3.地方政府因有特殊情事而無法於第一項指定日期完成篩選者,得與地方法院合意另定適當之篩選日期。
- 4.地方政府篩選出具備積極資格之人後,應製作清冊(以下簡稱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並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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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如下: 1. 地方政府接獲地方法院的通知後,應在指定日期篩選出具備積極資格的人。具備積極資格的人指符合備選國民法官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資格的人。這些人必須是設籍於各該轄區之居民。 範例:假設某個地方政府在收到地方法院通知後指定9月20日為篩選日期,該地方政府必須在這一天前篩選出符合積極資格的居民作為備選國民法官。 2. 前項所提到的指定日期必須在每年的9月2日至9月30日之間。 範例:假設某個地方政府在每年的9月10日接到地方法院通知,那麼他們必須在接到通知的後續日期中,即9月2日至9月30日之間,指定一個日期進行篩選。 3. 如果地方政府因為特殊情況無法在第一項指定日期完成篩選,可以與地方法院協商並另行指定適當的篩選日期。 範例:假設某個地方政府在指定的篩選日期前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況,無法如期進行篩選,他們可以與地方法院商量並協商另外的篩選日期。 4. 地方政府在篩選出具備積極資格的人之後,必須製作並保存一份積極資格人口清冊。 範例:假設某個地方政府在篩選過程中確定了100位具備積極資格的居民,他們必須將這100位居民的資料製作成一份清冊並保存起來,供後續使用。 以上是對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第4條的逐條釋義,並提供了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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