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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宣誓辦法 第 18 條

  1. 1.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未宣誓者,不得執行職務。
  2. 2.法院於審判程序中,發現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宣誓者,應即補行宣誓程序。
  3. 3.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拒絕宣誓者,應由審判長曉諭依法宣誓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後,命其宣誓;仍拒絕宣誓者,應於踐行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程序後,予以解任,並得視其情節科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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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宣誓辦法第18條,我們可以得到以下幾點釋義: 1.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未宣誓者,不得執行職務:這表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必須在執行職務前完成宣誓程序,如果未完成宣誓,則無法執行相關職務。 2. 法院於審判程序中,發現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宣誓者,應即補行宣誓程序:這表明法院在審判程序中,如果發現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完成宣誓程序,應立即進行宣誓的補行程序。 3.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拒絕宣誓者,應由審判長曉諭依法宣誓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後,命其宣誓;仍拒絕宣誓者,應於踐行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程序後,予以解任,並得視其情節科處罰鍰:這段內容說明如果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拒絕宣誓,審判長應對其進行宣誓的曉諭,說明宣誓的法定義務和違反宣誓的效果後,命其進行宣誓。如果仍然拒絕宣誓,則應按照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辦法第35條第2項的程序進行解任,並可以根據情節對其處以罰款。 作為參考資料,我們可以使用最新的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宣誓辦法,以了解更詳細的規定和相關程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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