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4.30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宣誓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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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程序應於法庭、國民法官選任會場或其他適當地點行之。
- 宣誓程序公開進行之。但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不公開或限制特定人在場。
- 宣誓程序之時間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
- 當事人、辯護人於宣誓程序得不到場。
法院得適度運用場地布置、燈光、音效等方式,使宣誓場所莊嚴隆重,以提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執行職務之使命感。
宣誓之監誓人為審判長或其指定之合議庭法官。
宣誓之進行,得以全體、分組或個別方式為之。
宣誓應莊重為之,由宣誓人肅立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但因行動不便而無法肅立或舉右手完成宣誓者,不在此限。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聽覺或語言障礙而無法朗讀誓詞者,得命其閱讀誓詞或以臺灣手語、文字陳述,以代朗讀。
法院於進行前四條之程序前,認有必要時,應先說明宣誓之意義。
法院於公開宣誓程序或當事人、辯護人在場之情形,應注意勿使宣誓人朗讀其姓名。
- 誓詞應由宣誓人於簽名欄位簽名或捺印後,交由法院彌封簽名欄位,並於宣誓完畢後,交法院存查。
- 宣誓人以文字陳述者,該文字陳述應併同誓詞存查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宣讀誓詞完畢後,得由審判長、法官或其他經法院指定之人授予徽章、服務證、擔任國民法官之證書或其他象徵執行國民法官職務之物品。
宣誓程序應全程錄音、錄影。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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