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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一、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本法規定宣誓。 三、於選任程序受詢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四、未依本法規定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參與終局評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五、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六、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七、其他可歸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 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
  2.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3. 第一項之裁定,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撤銷並更為裁定。
  4. 前項之聲請,由同法院之其他合議庭裁定,於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5. 前項裁定,應即時為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6. 第四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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