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法官受選任後若發生疾病、看護親屬等第16條第4至8款情形致執行困難,得書面聲請辭職,由法院裁定且不得抗告。
Q · 當上國民法官後可以反悔不做嗎?
可以,但限第16條第4至8款困難情形且須法院裁定准許
依國民法官法第36條,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受選任之後才發生第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8款的困難情形(如重大疾病、看護家人、執行職務造成重大不利益等),且因此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可以用書面向法院聲請辭職。能不能辭去由法院裁定:認為無理由就駁回、有理由才裁定解任,而且不論准駁都不得抗告。
選任程序的那一刻你被抽中當國民法官,多數人以為從此就被綁住,再怎麼為難都得硬著頭皮坐進法庭。第36條打破這個假設。它告訴你:如果你是「選上之後」才出狀況,例如突然生重病、家裡有人要你貼身照顧、或執行職務會對你的工作生活造成重大打擊(也就是第16條第1項第4款到第8款那幾種困難情形),你可以用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這個職務。但這裡有個關鍵:能不能退,不是你說了算,是法院裁定。法院認為你的理由不成立就駁回,認為有理由才裁定解任。而且不管准或不准,這個裁定你都不能抗告,一翻兩瞪眼。懂這條的人知道自己有退場門,也知道這扇門的鑰匙握在法官手裡。
國民法官法第36條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的事後退場規範,賦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始發生第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8款困難情形(疾病傷害、執行職務有重大不利益、看護或養育親屬、其他重大事由)且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時,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職務之權利;其准駁由法院裁定,並明定該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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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有條件。依第36條,只有你在受選任之後發生第16條第1項第4款到第8款的困難情形(如重大疾病、看護家人、對工作生活造成重大不利益等),且因此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才能用書面向法院聲請辭職。法院認為有理由才會裁定解任。重點不是你想不想走,而是你能不能證明「顯有困難」,證據備齊比理由動人更重要。
不行。第36條第3項明確規定,法院對辭職聲請所作的裁定不得抗告,無論准駁都一翻兩瞪眼,沒有再向上級法院爭執的途徑。正因為沒有救濟機會,第一次聲請就要把困難情形與職務執行間的因果關係寫到位、證據附到滿;若情形日後明顯惡化到新的程度,是用新事實重新聲請,而不是去推翻原本那個不得抗告的裁定。
僅限第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8款:疾病傷害難以執行、執行職務有重大不利益、看護或養育親屬、其他重大事由。第1款至第3款的身分類事由不適用本條,且必須達到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的程度。
可以,但限受選任後才發生第16條第4至8款困難情形且致執行顯有困難,須書面聲請由法院裁定。
是國民法官受選任後因重大困難得向法院聲請辭職的退場規範,准駁由法院裁定且不得抗告。
指困難情形在客觀上已使你明顯難以維持執行職務,法院看的是因果而非單純的辛苦程度。
第36條是本人聲請辭職、限第16條第4至8款事由;第35條是法院依職權或他人聲請、針對不適任或違反義務。
確認事由落在第16條第4至8款→備齊客觀證明→撰寫書面寫明因果→向審理法院遞交→等候裁定。
依事由備妥診斷證明、看護需求證明、工作重大衝擊佐證等客觀文件,並書面載明與職務執行的因果。
不得抗告,沒有上級救濟。若情形惡化到新程度,可用新事實重新聲請,而非推翻原裁定。
趁證明文件最齊全時立刻聲請,並把困難情形與繼續執行職務之間的因果關係鋪滿,壓縮駁回空間。
第16條是選任前就拒絕被選任;第36條是受選任後才出事的退場,且只能用第16條第4至8款事由。
| 面向 | 第35條(職權解任) | 第36條(聲請辭職) |
|---|---|---|
| 啟動方式 | 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書面聲請 |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以書面聲請 |
| 事由範圍 | 違反義務、不適任等法定解任事由 | 限第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8款困難情形 |
| 判斷主體 | 法院 | 法院(須認有理由) |
| 救濟 | 依該條規定 | 裁定不得抗告 |
| 遞補 | 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遞補(第37條) | 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遞補(第3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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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理由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發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事由,若仍需繼續執行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顯屬過苛,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四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文賦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中途辭任之聲請權,以符實需。法院若認此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即以裁定解任之,不得為不必要之拖延,乃屬當然。又所謂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除受選任後始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外,受選任前即有上述情形,持續於受選任後仍存在者,亦屬之。 二、為免程序之中斷、拖延,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發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事由,若仍需繼續執行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顯屬過苛,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四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文賦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中途辭任之聲請權,以符實需。法院若認此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即以裁定解任之,不得為不必要之拖延,乃屬當然。又所謂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除受選任後始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外,受選任前即有上述情形,持續於受選任後仍存在者,亦屬之。 二、為免程序之中斷、拖延,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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