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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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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2. 2.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3. 3.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國民法官受選任後若發生疾病、看護親屬等第16條第4至8款情形致執行困難,得書面聲請辭職,由法院裁定且不得抗告。

Q · 當上國民法官後可以反悔不做嗎?

可以,但限第16條第4至8款困難情形且須法院裁定准許

依國民法官法第36條,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受選任之後才發生第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8款的困難情形(如重大疾病、看護家人、執行職務造成重大不利益等),且因此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可以用書面向法院聲請辭職。能不能辭去由法院裁定:認為無理由就駁回、有理由才裁定解任,而且不論准駁都不得抗告。

白話解讀

選任程序的那一刻你被抽中當國民法官,多數人以為從此就被綁住,再怎麼為難都得硬著頭皮坐進法庭。第36條打破這個假設。它告訴你:如果你是「選上之後」才出狀況,例如突然生重病、家裡有人要你貼身照顧、或執行職務會對你的工作生活造成重大打擊(也就是第16條第1項第4款到第8款那幾種困難情形),你可以用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這個職務。但這裡有個關鍵:能不能退,不是你說了算,是法院裁定。法院認為你的理由不成立就駁回,認為有理由才裁定解任。而且不管准或不准,這個裁定你都不能抗告,一翻兩瞪眼。懂這條的人知道自己有退場門,也知道這扇門的鑰匙握在法官手裡。

法律定性

國民法官法第36條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的事後退場規範,賦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始發生第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8款困難情形(疾病傷害、執行職務有重大不利益、看護或養育親屬、其他重大事由)且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時,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職務之權利;其准駁由法院裁定,並明定該裁定不得抗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被選上國民法官後我真的能反悔不做嗎?

可以,但有條件。依第36條,只有你在受選任之後發生第16條第1項第4款到第8款的困難情形(如重大疾病、看護家人、對工作生活造成重大不利益等),且因此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才能用書面向法院聲請辭職。法院認為有理由才會裁定解任。重點不是你想不想走,而是你能不能證明「顯有困難」,證據備齊比理由動人更重要。

Q2如果法院駁回我的辭職聲請,我可以再上訴爭取嗎?

不行。第36條第3項明確規定,法院對辭職聲請所作的裁定不得抗告,無論准駁都一翻兩瞪眼,沒有再向上級法院爭執的途徑。正因為沒有救濟機會,第一次聲請就要把困難情形與職務執行間的因果關係寫到位、證據附到滿;若情形日後明顯惡化到新的程度,是用新事實重新聲請,而不是去推翻原本那個不得抗告的裁定。

Q3哪些理由可以聲請辭去國民法官?

僅限第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8款:疾病傷害難以執行、執行職務有重大不利益、看護或養育親屬、其他重大事由。第1款至第3款的身分類事由不適用本條,且必須達到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的程度。

Q4國民法官可以辭職嗎?

可以,但限受選任後才發生第16條第4至8款困難情形且致執行顯有困難,須書面聲請由法院裁定。

Q5國民法官法第36條是什麼?

是國民法官受選任後因重大困難得向法院聲請辭職的退場規範,准駁由法院裁定且不得抗告。

Q6什麼叫「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

指困難情形在客觀上已使你明顯難以維持執行職務,法院看的是因果而非單純的辛苦程度。

Q7第36條和第35條職權解任差在哪?

第36條是本人聲請辭職、限第16條第4至8款事由;第35條是法院依職權或他人聲請、針對不適任或違反義務。

Q8國民法官怎麼聲請辭職?

確認事由落在第16條第4至8款→備齊客觀證明→撰寫書面寫明因果→向審理法院遞交→等候裁定。

Q9聲請辭職要準備什麼文件?

依事由備妥診斷證明、看護需求證明、工作重大衝擊佐證等客觀文件,並書面載明與職務執行的因果。

Q10辭職聲請被駁回後怎麼辦?

不得抗告,沒有上級救濟。若情形惡化到新程度,可用新事實重新聲請,而非推翻原裁定。

Q11怎麼讓法院認定「顯有困難」?

趁證明文件最齊全時立刻聲請,並把困難情形與繼續執行職務之間的因果關係鋪滿,壓縮駁回空間。

Q12第36條辭職 vs 第16條拒絕被選任差在哪?

第16條是選任前就拒絕被選任;第36條是受選任後才出事的退場,且只能用第16條第4至8款事由。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第35條(職權解任)第36條(聲請辭職)
啟動方式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書面聲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以書面聲請
事由範圍違反義務、不適任等法定解任事由限第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8款困難情形
判斷主體法院法院(須認有理由)
救濟依該條規定裁定不得抗告
遞補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遞補(第37條)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遞補(第37條)

第35條(職權解任)

啟動方式
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書面聲請
事由範圍
違反義務、不適任等法定解任事由
判斷主體
法院
救濟
依該條規定
遞補
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遞補(第37條)

第36條(聲請辭職)

啟動方式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以書面聲請
事由範圍
限第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8款困難情形
判斷主體
法院(須認有理由)
救濟
裁定不得抗告
遞補
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遞補(第37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 第43条(裁判員等の辞任の申立て)
韓國국민의 형사재판 참여에 관한 법률 제32조(배심원의 해임)
德國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 (GVG) § 52(Streichung und Entbindung von Schöffen)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258(dispense des fonctions de juré)
美國28 U.S.C. § 1866(c)(excuse from federal jury servic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90722 制定)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理由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發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事由,若仍需繼續執行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顯屬過苛,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四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文賦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中途辭任之聲請權,以符實需。法院若認此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即以裁定解任之,不得為不必要之拖延,乃屬當然。又所謂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除受選任後始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外,受選任前即有上述情形,持續於受選任後仍存在者,亦屬之。   二、為免程序之中斷、拖延,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1090722 制定)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發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事由,若仍需繼續執行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顯屬過苛,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四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文賦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中途辭任之聲請權,以符實需。法院若認此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即以裁定解任之,不得為不必要之拖延,乃屬當然。又所謂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除受選任後始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外,受選任前即有上述情形,持續於受選任後仍存在者,亦屬之。   二、為免程序之中斷、拖延,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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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法第 36 條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法官法第 3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