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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費用支給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因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等大眾運輸工具,其支出之金額逾前條所定數額者,得以其實際搭乘交通工具之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交通費。
  2. 居住於臺灣地區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搭乘飛機往返地方法院之必要者,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並支領交通費: 一、自主要居所必須前往不同島嶼參與選任或審判程序者。 二、遇有水陸交通阻隔而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庭之期日甚為急迫者。
  3.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因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主要居所所在地與地方法院間無大眾運輸可利用者,得搭乘計程車,並以實際支出之金額支領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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