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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費用支給辦法 第 17 條

  1.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中之誤餐費,應由地方法院使受領人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領據或印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五、附件六)簽名或蓋章,交由專責單位計其數額,經督導庭長或書記官長審核後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送請院長核准後報結。
  2.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申請誤餐費以外之相關必要費用時,應提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相關必要費用申請書兼領據(格式如附件七),交由地方法院專責單位核計數額,經督導庭長或書記官長審核,並依程序送請院長核准後,辦理支付手續。
  3. 前二項款項報結程序應於法院宣示判決後四個月內完成。但相關必要費用之發生或請求在後者,得專案辦理,不受四個月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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