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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33 條
- 1.前條第一項之檢閱,法院應指派職員在場,並安排於適當場所進行之。
- 2.檢察官及辯護人閱覽調查表時,得自行摘記預供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詢問之重點事項。但不得重製、攝影或逐字抄寫調查表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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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33條包含以下兩項規定: 1. 前條第一項之檢閱,法院應指派職員在場,並安排於適當場所進行之。 依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檢閱行為需由法院指派職員在場進行,並且必須在適當的場所進行。這意味著法院必須提供適當的環境和人員,以確保檢閱的進行順利。 2. 檢察官及辯護人閱覽調查表時,得自行摘記預供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詢問之重點事項。但不得重製、攝影或逐字抄寫調查表之內容。 根據該條的第二項,檢察官和辯護人在閱覽調查表時,可以自行摘記預先準備詢問的重點事項。然而,他們不得對調查表的內容進行重製、攝影或逐字抄寫的行為。這一規定的目的是避免對調查資料的不當使用或洩漏。 以上解釋來自於國民法官選任辦法,最新版本為109年修正,由內政部所發佈的相關法規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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