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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應於送交候選國民法官名冊後至選任期日程序開始前之適當時期,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
  2. 法院於選任期日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前交付前項調查表複本與檢察官及辯護人使用者,應於當日程序結束時收回之。
  3.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第一項所定時間前,先行提供遮隱足以識別候選國民法官身分之部分調查結果資料予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
  4. 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以列表或其他適當方式彙整候選國民法官填載調查表之結果及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之不予除名紀錄,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
  5.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將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前,得遮隱部分個人資料,並準用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之。
  6. 法院裁定回復特定候選國民法官資格之情形,應將其填載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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