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26 條
- 1.法院於收受候選國民法官送交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及審核;如認為其中有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消極資格,或以正當理由拒絕參與審判者,應予除名。
- 2.前項調查、審核及除名,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 3.候選國民法官表明依本法第十六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拒絕參與審判者,法院得請其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
- 4.前項情形,法院認依現有資料,仍無法確認其拒絕參與審判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者,不予除名。
- 5.法院依第一項規定除名後,應即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候選國民法官無庸到庭;於必要時,並得先行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告知之。
- 6.候選國民法官表明其不具參與審判資格或拒絕參與審判,經法院審核結果未予除名,應記錄該情事;認有必要者,得以前項所定方式通知或告知不予除名之原因及事由。
- 7.前二項之通知或告知,宜注意候選國民法官之隱私及名譽;其有疑問者,並宜以懇切態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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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26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法院收到候選國民法官的調查表後,法院有責任進行必要的調查和審核。如果法院認為候選人不具備積極資格或有消極資格,或有正當理由拒絕參與審判,則應該將其除名。 範例:如果一位候選國民法官在調查表中提供的資料顯示他有違反法律道德或其他相關要求的行為,法院可以根據第26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並決定是否除名該候選人。 2. 前項的調查、審核和除名程序,可以參照第18條第3項、第4項、第19條、第20條以及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9條、第10條的規定。 範例:根據第18條的規定,法院在進行候選國民法官的調查和審核時,可以請求相關機構提供資料和證明文件,以便判斷候選人是否具備參與審判的資格。 3. 如果候選國民法官表示根據法律規定拒絕參與審判,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範例:如果一位候選國民法官因為自身的利益衝突或其他法律規定的原因,拒絕參與某個案件的審判,法院可以要求他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來證明其拒絕參與審判的理由。 4. 如果法院在現有的資料下無法確定候選人的拒絕參與審判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則不予除名。 範例:如果法院根據收到的資料無法確定候選人的拒絕參與審判是否合法,法院可能需要進一步調查和審核相關證據來做出決定。 5. 法院在除名候選國民法官後應該以書面方式通知被除名者,被除名者不需要到庭。如果需要,法院也可以通過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的方式告知除名的事宜。 範例:如果法院決定除名一位候選國民法官,法院應該以書面方式向該候選人發送通知,告知他已被除名並無需出庭。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使用其他通訊方式來告知除名的決定。 6. 如果候選國民法官表明不具備參與審判的資格或拒絕參與審判,但法院經審核後決定不予除名,應該將此事記錄下來。如果有必要,法院可以使用前述的通知方式告知候選人不予除名的原因。 範例:假設一位候選國民法官表示由於個人原因不具備參與審判的資格或無法參與審判,但法院審核後認為他的原因是合理的,因此決定不予除名。法院應該在記錄中詳細說明這一決定,並根據需要使用前述的通知方式告知候選國民法官相關事宜。 7. 前兩項中的通知或告知應該注意候選國民法官的隱私和名譽。對於候選國民法官可能提出的問題,法院應該以誠懇的態度進行說明。 範例:在通知或告知候選國民法官的過程中,法院應該確保尊重候選人的隱私和名譽。如果候選人對除名的決定有疑問,法院應根據情況以誠懇的態度進行說明,以解答候選人的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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