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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 三 章 候選國民法官之抽選、資格審核及名冊之造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候選國民法官之抽選、資格審核及名冊之造具第 一 節 候選國民法官之隨機抽選
  1. 法院應定於選任期日前適當時期,自當年度之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以下簡稱複選名冊)中抽選出應通知於選任期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三十日前完成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通知。
  2. 前項年度之認定,以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抽選候選國民法官(以下簡稱抽選程序)之日期為基準。
  3. 地方法院造具完成當年度之備選國民法官補充複選名冊(以下簡稱補充複選名冊)者,第一項之抽選,應併列入補充複選名冊所載備選國民法官。
  1. 法院於抽選程序前,宜斟酌下列事項,妥適決定預定抽選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 一、本案性質。 二、審理計畫所排定時程。 三、過去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回覆調查表之比率。 四、過去候選國民法官經除名之比率。 五、過去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到庭之比率。 六、過去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裁定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人數。 七、其他選任程序進行之實際情形及估算人數相關事項。
  2. 法院為查明前項所定事項,得隨時向專責單位調取相關統計資料。
  1. 法院應於相當時間前,指定預定進行抽選程序之日期、時間及處所,並以適當方法使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知悉。
  2. 抽選程序,得於國民法官選任會場、法庭或其他適當場所為之。
  3. 在監所之被告表明欲於抽選程序到場之情形,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提解其至法院,或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使其見聞抽選之過程。
  4. 其他訴訟關係人經法院同意,得於抽選程序到場;法院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使其知悉抽選程序之日期、時間及處所。

抽選程序由審判長或其指定之合議庭法官主持之。

抽選程序由主持之審判長或法官宣讀預定抽選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及所使用之複選名冊後,自行或指定適當之人自複選名冊隨機抽選出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

  1. 法院得以電腦程式或人工抽籤方式進行前條所定隨機抽選。
  2. 前項電腦程式應由司法院統一開發後提供法院使用;司法院並應確認其功能需符合隨機抽選要求,且得與個人資料之資料庫自動化檢系統介接,以符合法院之實際需求。
  1. 法院抽選出候選國民法官後,應即配賦其專屬之候選國民法官代號。
  2. 法院應將抽選結果製作為抽選結果資料,並依前項代號順次列載所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及其於備選名冊之編號(以下簡稱備選編號)。
  3. 前項抽選結果資料一經作成,其以電子檔案製作者,應即附加電子簽章、時間戳記及封存;其以紙本方式製作者,應存放於專用之檔案袋或適當容器內,予以封緘並由專責人員簽名及蓋機關印信於封口處。
  4. 抽選結果資料應由專責單位妥為保管,以確保其內容完整真實且可供事後驗證。
  1. 法院應作成候選國民法官抽選紀錄(以下簡稱抽選紀錄),由主持程序之審判長或法官簽名確認之。
  2. 前項抽選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抽選程序之日、時、處所。 二、持抽選程序之審判長或法官。 三、在場之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四、使用之複選名冊年度。 五、抽選出候選國民法官之人數、候選國民法官代號及其備選編號。 六、以電腦程式或人工抽籤之抽選方式。 七、抽選結果資料附加之電子簽章碼。 八、已依法行抽選程序之要旨
  3. 抽選程序應全程錄音、錄影。
  1. 法院應依抽選結果進行必要之調查,審其中有無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消極資格之人。
  2. 前項所定調查,除準用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外,法院並得檢核候選國民法官他案之除名紀錄、裁定不選任紀錄、辭任紀錄,及解任與其救濟結果之紀錄。
  3. 第一項之調查,得由專責單位人員承法院之命為初步審核。
  4. 為便利法院為第二項所定檢核,司法院所開發之審判系統應具備自動化檢核各該紀錄且批次化查詢之功能。

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調查結果,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以除名,並作成除名紀錄: 一、於列入複選名冊時不具備積極資格者。 二、於列入複選名冊後死亡者。 三、於列入複選名冊後喪失我國國籍者。 四、於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該法院管轄區域者。 五、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免除職務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所定情形者。 六、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撤職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所定情形,且預料於選任期日其情形仍繼續存在者。 七、有本法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

  1.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前條第六款所定情形,於選任期日前其情形可能消滅者,應註記該情事。
  2. 候選國民法官有其他情事,得為審其參與審判資格之參考者,亦得註記之。
  1. 法院依第十九條規定除名以後,如認所餘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者,得再自複選名冊補充抽選候選國民法官(以下簡稱補充抽選程序),並審補充抽出之候選國民法官有無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有消極資格情形,至所需人數補齊為止。
  2. 法院為前項補充抽選時,應先將前已抽出之候選國民法官自抽選母體中排除。
  3. 法院於決定是否為補充抽選前,宜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
  4. 補充抽選出之候選國民法官應自前次抽選所用之候選國民法官代號之後順次編號,不佔已除名者之空號。
  5. 第一項所定補充抽選及審核,準用第十二條至前條之規定。
  1. 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抽選、審及除名完畢後,應作成應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單。
  2. 前項名單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 二 節 候選國民法官之通知
  1. 法院應於預定選任期日之三十日前,依應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單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庭。
  2. 法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庭時,除候選國民法官到庭通知書外,應一併寄送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以下簡稱制度說明書)及調查表。
  3. 法院應將前項所定文書寄送至候選國民法官戶籍地,於法院知悉候選國民法官居住於其他處所之情形,應併寄送至候選國民法官之居所地。
  1. 法院應依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應記載事項準則所定方式製作制度說明書及調查表。
  2. 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前,應給予檢察官、辯護人閱覽前項制度說明書及調查表之機會。

候選國民法官應據實填載調查表,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以調查表所記載之回覆方式將調查表送交法院。

第 三 節 通知後再次審核候選國民法官之資格與除名
  1. 法院於收受候選國民法官送交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及審;如認為其中有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消極資格,或以正當理由拒絕參與審判者,應予除名。
  2. 前項調查、審核及除名,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3. 候選國民法官表明依本法第十六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拒絕參與審判者,法院得請其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
  4. 前項情形,法院認依現有資料,仍無法確認其拒絕參與審判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者,不予除名。
  5.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除名後,應即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候選國民法官無庸到庭;於必要時,並得先行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告知之。
  6. 候選國民法官表明其不具參與審判資格或拒絕參與審判,經法院審核結果未予除名,應記錄該情事;認有必要者,得以前項所定方式通知或告知不予除名之原因及事由。
  7. 前二項之通知或告知,宜注意候選國民法官之隱私及名譽;其有疑問者,並宜以懇切態度說明之。
  1. 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將候選國民法官除名者,當事人、辯護人得請求法院提供被除名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及候選國民法官代號、備選編號與其被除名之理由。
  2. 法院接獲前項請求後,應於五日內提供。如無法於五日內提供者,應告知預定提供之時間。
第 四 節 候選國民法官名冊其他必要之注意事項之內容

法院為第二十六條之調查與除名後,應彙整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資料,並製作候選國民法官名冊。

  1. 候選國民法官名冊應記載屬於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下列事項: 一、候選國民法官代號。 二、備選編號。 三、姓名。 四、性別。 五、出生年月日。 六、居住之鄉、鎮、市(區)。
  2. 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之不予除名紀錄及其他法院認有助於判斷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備積極資格或不具消極資格之事項,亦得記載於候選國民法官名冊。
  3. 前項情形,應注意不得記載候選國民法官之聯絡資料及其他涉及其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內容。
第 五 節 候選國民法官名冊之送交與調查表之提供檢閱
  1. 法院應於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2. 前項送交,得由法院通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指定時間前往法院領取,或以郵寄方式為之;以郵寄送交名冊者,應於二日前送達檢察官及辯護人。
  3. 檢察官及辯護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文書之傳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輸方式為第一項之送交。
  4. 法院決定以前項方式送交名冊時,應考量資通安全之維護,並使用經安全加密之傳輸機制。
  5.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遮隱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部分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並於候選國民法官名冊上記載編號、加設浮水印或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後,再行送交名冊。
  6. 法院裁定回復特定候選國民法官資格之情形,應將其列入候選國民法官名冊並送交檢察官、辯護人。
  1. 檢察官及辯護人不得將候選國民法官名冊提供任何人閱覽。但事先陳報法院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但書之陳報,應以書面敘明擬提供資料對象之姓名、職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提供閱覽之範圍及方法,並提出其識別證或其他職務證明文件影本。
  3. 法院為第一項同意之情形,應以書面記錄其意旨;對於提供閱覽之範圍、方法及其他事項有所指示者,並應記載於書面。
  4. 法院得要求檢察官或辯護人擬提供資料之對象聲明或切結遵守保密義務及善盡維護個人資料安全之責任。
  1. 法院應於送交候選國民法官名冊後至選任期日程序開始前之適當時期,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
  2. 法院於選任期日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前交付前項調查表複本與檢察官及辯護人使用者,應於當日程序結束時收回之。
  3.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第一項所定時間前,先行提供遮隱足以識別候選國民法官身分之部分調查結果資料予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
  4. 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以列表或其他適當方式彙整候選國民法官填載調查表之結果及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之不予除名紀錄,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
  5.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將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前,得遮隱部分個人資料,並準用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之。
  6. 法院裁定回復特定候選國民法官資格之情形,應將其填載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
  1. 前條第一項之檢閱,法院應指派職員在場,並安排於適當場所進行之。
  2. 檢察官及辯護人閱覽調查表時,得自行摘記預供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詢問之重點事項。但不得重製、攝影或逐字抄寫調查表之內容。
  1. 法院於交付候選國民法官名冊及提供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調查表前,得以適當方式告知檢察官、辯護人應遵守本法所定之保密義務、維護個人資料安全責任及違反之效果,於認有必要時,並得依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2. 法院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決定前,宜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注意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及人身安全之維護;且考量案件情節、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及調查表內容繁簡等情事,使檢察官、辯護人得有充裕之準備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