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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依第十九條規定除名以後,如認所餘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者,得再自複選名冊補充抽選候選國民法官(以下簡稱補充抽選程序),並審補充抽出之候選國民法官有無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有消極資格情形,至所需人數補齊為止。
  2. 法院為前項補充抽選時,應先將前已抽出之候選國民法官自抽選母體中排除。
  3. 法院於決定是否為補充抽選前,宜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
  4. 補充抽選出之候選國民法官應自前次抽選所用之候選國民法官代號之後順次編號,不佔已除名者之空號。
  5. 第一項所定補充抽選及審核,準用第十二條至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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