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 四 章 選任期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選任期日第 一 節 通則
- 選任期日程序於國民法官選任會場為之;並得設置國民法官個別詢問室(以下簡稱個別詢問室)行本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程序。。
- 前項國民法官選任會場及個別詢問室,應設置於適當空間;無專用之空間者,得於法庭或其他地點臨時設置之。
- 法院應於前項空間規劃充足之席位且配備合宜之資訊設備,俾利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參與選任期日程序。
選任期日程序之指揮,由審判長為之。
選任期日程序不公開。
- 法院應於相當時間前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進行選任期日之日、時、處所。
- 前項通知,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對其他訴訟關係人為之。
- 選任期日程序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得由其中一名或二名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
- 檢察官及辯護人應於法院通知之選任期日始終到庭,不得無故缺席或先行離庭。但有數名檢察官或被告有數辯護人在庭執行職務之情形,其中部分檢察官或辯護人經法院同意,得先行離庭;惟辯護人離庭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檢察官或辯護人如有正當理由預期無法到庭或全程在庭者,除已推由其他檢察官或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者外,應事前洽請法院改期或為適當之處理,或事先報請該管檢察長指派或委託其他檢察官,或協調由其他辯護人到庭接替其執行職務。
- 法院應於選任期日前確認被告於選任期日到場之意願。
- 在監所之被告表明欲到場者,除有禁止或限制其在場之情形以外,法院應於選任期日提解其到庭。
- 法院認為被告在場有造成候選國民法官心理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之疑慮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者,得禁止或限制其在場。
- 法院於空間、設備等各項條件許可情形下,宜儘量安排適當處所及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使被告到法院後,即使不在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現場,亦得見聞詢問之過程。
-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以前項所定方式使在監所之被告見聞詢問之過程。
- 法院為前二項之處理者,宜於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完畢後,給予辯護人與被告討論之機會。
- 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被告有數辯護人者,得事前協議由部分辯護人參與候選國民法官詢問程序,其他辯護人陪同被告。
- 其他訴訟關係人表明欲於選任期日程序在場,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准許之。
- 除前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及必要之行政人員外,任何人未經法院或審判長同意,不得於選任期日程序在場。
- 前項之同意,應考量該人在場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審慎決定之,並得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方式處理,或採取其他適當保護措施。
- 法院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變更原定選任期日之日期與時間。但已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庭之情形,除因不得已之事由而無法於原定期日進行者外,不得變更之。
- 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變更選任期日者,應釋明其具體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法院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變更選任期日前,應先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
- 法院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變更選任期日後,應儘速將該情形通知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於必要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公告之。
- 法院因變更選任期日,而裁定回復已除名之候選國民法官資格者,亦應對其為前項之通知。
- 前二項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調查候選國民法官得否於法院新指定之庭期到庭;其情形急迫,顯難於原定期日前送達通知者,應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可即時送達通知之方式,先行告知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有關原定庭期取消之事。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第五項之通知準用之。
- 地方法院及審理本案之法院應預先規劃以清楚易懂之標示、合理之動線與簡明之報到方式,引導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入選任會場。
- 地方法院及審理本案之法院於選任期日程序進行過程中,宜藉由適當之程序與內容安排,減輕候選國民法官等待時之負擔,並增進其對法治之理解;惟應注意不得有使候選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之事項。
地方法院及審理本案之法院應採取必要之安全維護措施,以確保候選國民法官到庭後,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安全受充分保障,而得以安心參與審判。
前二條規定及其他與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照料與保護有關事項,由督導專責單位之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指示專責單位預為整體之安排規劃;就其實際執行事項,除既有指揮監督關係外,並應依審理本案之法院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詢問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
-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依前項規定詢問之。
- 檢察官、辯護人認有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詢問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
- 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由檢察官、辯護人直接為之。
- 第一項聲請係於選任期日當天提出者,檢察官、辯護人並得就該聲請陳述意見,並準用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 法院於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前,得先行告知與本法第十五條各款相關之必要事項。
- 法院為前項告知時,應注意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及名譽。
-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情形,法院為第一項告知時,應斟酌選任之目的與保護被害人隱私及名譽之需要,於判斷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事項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 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詢問,應據實回答,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 法院應於第一次詢問前,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 法院認為候選國民法官有違反第一項規定之疑慮者,宜曉諭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後,命其據實陳述;其仍為虛偽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選任之,並得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科處罰鍰。
- 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
- 法院、檢察官或辯護人發現候選國民法官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項規定時,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或依職權開始偵查。
-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之情形準用之。
- 法院得斟酌問題性質,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決定以個別、分組或全體方式提問。
- 以分組或全體方式詢問之情形,法院、檢察官及辯護人應注意維護特定候選國民法官隱私及名譽;如提問過程中相關問題及回答已涉及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個人隱私事項,宜向該候選國民法官確認是否需改以個別詢問方式為之。
- 法院認為詢問有前項情形者,得命改變詢問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檢察官、辯護人認為對國民法官之詢問有不適當情形,經向審判長反應而未獲適時處置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 前項異議,法院應即時裁定之。
- 法院得事先將候選國民法官分組後,對各組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以全體、部分或個別方式詢問之。
- 前項情形,法院得視實際需要,通知各組候選國民法官於不同時間到庭。
- 法院得通知各組候選國民法官至不同場所報到,並依序於不同場所進行詢問。
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至法院報到後,如其所在處所與在法院之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所在處所之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詢問之。
- 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積極資格,或有消極資格情形,或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
- 辯護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關於第一項裁定,檢察官、辯護人得陳述意見,並請求記明於筆錄。
- 候選國民法官陳明拒絕被選任,經法院調查認確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 候選國民法官以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所定事由拒絕被選任者,如其已釋明具體事由,又查無具體事證認其所述不實者,法院宜從寬彈性認定之。
- 候選國民法官表示拒絕被選任,惟無法說明有何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者,法院宜瞭解其不願參與審判之原因,並以懇切態度說明國民法官制度之意義、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與義務,及國民法官之職權、權利、義務、保護與照料等事項,以鼓勵其積極參與。
- 第一項之情形,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之裁定,得於選任期日進行過程之任何階段為之。
-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
-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 法院應於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程序完畢後,向檢察官、辯護人確認是否不附理由聲請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
- 檢察官、辯護人經法院為前項確認後,表明不再不附理由聲請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者,不得再行使此項權利。
- 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雙方均提出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聲請者,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自行合意行使聲請權之次序者,不在此限。
- 檢察官、辯護人於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定程序進行完畢前,表明己方欲先行使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聲請權,且對造亦無異議者,法院得先行裁定之。
- 於檢察官或辯護人單獨先行為前項聲請之情形,其次回由對造聲請,並依次交互為之。
同一案件有數名被告者,各該被告與其辯護人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四名候選國民法官。
辯護人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行使職權,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不選任裁定時,應注意維護候選國民法官之隱私及名譽;其以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事由裁定不選任者,並應注意避免向其他候選國民法官透露具體理由。
- 法院裁定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者,得不告知本人其不選任之理由。
- 審判長應自行或指定適當之人當場操作抽選之電腦程式或以人工抽籤方式,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抽選出所需人數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 法院抽選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應即配賦其專屬之代號或遞補序號。
- 備位國民法官之遞補序號,得以選出之順序、另行抽籤決定遞補順序或其他符合隨機抽選精神之適當方式編定之。
- 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對到庭之全部或部分候選國民法官編定序號,再為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即依該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 法院為前項之不選任裁定,認有詢問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必要時,得以全體、部分或個別方式詢問之。
- 前二項抽籤之人數、詢問方式及裁定不選任等各該程序之次序與流程安排,均得由法院斟酌實際情形定之,惟應注意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程序上之權益與程序進行之順暢。
- 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第一項之程序。
- 前二條抽選結果,應由書記官作成抽選紀錄,並由審判長簽名確認之。
- 抽選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抽選之日、時、處所。 二、審判長及法官。 三、在場之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四、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代號。 五、受裁定不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代號。 六、抽選出之國民法官代號、備位國民法官遞補序號及其候選代號。 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所採之抽選方式。 八、以電腦程式或人工抽籤之抽選方式。 九、已依法行抽選程序之要旨。
- 以前條所定抽選方式者,除前項規定事項外,抽選紀錄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抽選出候選國民法官之候選代號及預定編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序號。 二、法院依序編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情形。
- 第二項、第三項事項,經記載於選任筆錄者,無庸另行作成抽選紀錄。
- 選任期日程序,應由書記官製作選任筆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院依法進行選任期日程序之要旨。 二、行選任期日程序之法院及年、月、日與處所。 三、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被告、辯護人、在場訴訟關係人與通譯之姓名。 四、禁止或限制被告在場之情形。 五、法院、檢察官及辯護人依法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要旨。 六、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要旨。 七、法院裁定不選任候選國民法官之代號及理由。 八、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事項。
- 除前項規定外,於選任期日程序中,審判長依當事人、辯護人請求或依職權命記載之事項,亦應記載之。
- 足以識別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應另以經適當方式隔離保護之文書記錄之,不得記載於選任筆錄;法院並不得令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筆錄上簽名。
- 選任期日進行之程序事項經記載於選任筆錄者,得僅以選任筆錄之記載證明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於選任筆錄準用之。
- 選任期日程序中進行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詢問、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所定不選任裁定,及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定抽選之過程,應全程錄音。
-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詢問之過程,於法院認僅錄音尚不足以忠實記錄其內容,而有必要者,得錄影記錄之。
- 前二項錄音、錄影應依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及其他法規規定,妥適保存,除符合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五條、第十五條所定目的而有必要者外,不得交付任何人。
-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第一項、第二項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者,除認有前項情形外,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法院准許其檢閱錄音、錄影內容者,應注意維護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安全,並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之。
法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到場之訴訟關係人及參與處理選任程序相關事務之人員應妥善維護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及隱私事項,並善盡保密義務,避免有外洩之疑慮。
國民法官之選任無法於一日終結者,法院得定新期日續行之;法院對已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當面告知新期日者,與送達候選國民法官到庭通知有同一效力。
- 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不足抽選本案所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
- 前項情形,由法院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斟酌本案具體情事,決定重新抽選候選國民法官之人數,如認為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情形者,得依該條規定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