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60條的規定: 1. 法院在國民法官選任的程序結束後,必須確認檢察官和辯護人是否不附理由申請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 2. 經法院確認後,檢察官和辯護人不能再次行使不附理由申請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的權利。 根據以上法規,我們可以舉出以下範例:如果在國民法官的選任程序中,檢察官和辯護人沒有提出不附理由聲請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的申請,那麼他們在該程序後就不能再行使這項權利。這表示一旦他們放棄了反對特定候選國民法官的權利,就無法再後悔或改變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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