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法院應於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程序完畢後,向檢察官、辯護人確認是否不附理由聲請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
- 檢察官、辯護人經法院為前項確認後,表明不再不附理由聲請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者,不得再行使此項權利。









第 三 章 候選國民法官之抽選、資格審核及名冊之造具 §10 第 一 節 候選國民法官之隨機抽選 §10 第 三 節 通知後再次審核候選國民法官之資格與除名 §26 第 四 節 候選國民法官名冊其他必要之注意事項之內容 §28 第 五 節 候選國民法官名冊之送交與調查表之提供檢閱 §30
第 三 節 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裁定 §56 第 四 節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隨機抽選 §65 第 六 節 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保護 §72 第 七 節 選任期日之續行與補行候選國民法官抽選程序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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