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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60 條
- 1.法院應於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程序完畢後,向檢察官、辯護人確認是否不附理由聲請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
- 2.檢察官、辯護人經法院為前項確認後,表明不再不附理由聲請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者,不得再行使此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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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60條的規定: 1. 法院在國民法官選任的程序結束後,必須確認檢察官和辯護人是否不附理由申請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 2. 經法院確認後,檢察官和辯護人不能再次行使不附理由申請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的權利。 根據以上法規,我們可以舉出以下範例:如果在國民法官的選任程序中,檢察官和辯護人沒有提出不附理由聲請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的申請,那麼他們在該程序後就不能再行使這項權利。這表示一旦他們放棄了反對特定候選國民法官的權利,就無法再後悔或改變主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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