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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43 條
- 1.法院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變更原定選任期日之日期與時間。但已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庭之情形,除因不得已之事由而無法於原定期日進行者外,不得變更之。
- 2.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變更選任期日者,應釋明其具體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3.法院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變更選任期日前,應先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
- 4.法院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變更選任期日後,應儘速將該情形通知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於必要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公告之。
- 5.法院因變更選任期日,而裁定回復已除名之候選國民法官資格者,亦應對其為前項之通知。
- 6.前二項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調查候選國民法官得否於法院新指定之庭期到庭;其情形急迫,顯難於原定期日前送達通知者,應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可即時送達通知之方式,先行告知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有關原定庭期取消之事。
- 7.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第五項之通知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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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43條,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檢察官、辯護人的聲請,變更原定選任期日的日期與時間,但必須已按照本法第22條第1項的規定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庭,除非因為不得已的事由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否則不得變更。若檢察官和辯護人聲請變更選任期日,必須說明具體的事由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法院在裁定變更選任期日前應先聽取檢察官和辯護人的意見。法院在裁定變更選任期日後,應盡快通知應到庭的候選國民法官,并在必要時以適當方法公告該情形。如果因為變更選任期日而裁定恢復已除名的候選國民法官資格,也應對其進行通知。這些通知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並調查候選國民法官是否能在法院新指定的庭期到庭。如果情況緊急,明顯無法在原定期日前送達通知,應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即時送達通知的方式,提前告知應到庭的候選國民法官有關原定庭期取消的事宜。第23條第1項和第3項的規定,在第4項和第5項的通知方面也是適用的。 根據以上的解釋,可以舉一個相關的範例:在一個國民法官選任案件中,法院在原定的選任期日前,接到了檢察官的聲請,要求變更選任期日。檢察官提供了具體的事由和相關的證據資料,認為原定期日無法進行因特殊原因。法院在考慮檢察官的聲請後,裁定變更選任期日。然後法院根據法規定的程序,立即通知應到庭的候選國民法官,並在必要時進行公告。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也應該以書面方式通知候選國民法官,並在可能的情況下盡量確保候選國民法官能夠在新指定的庭期到庭。如果情況緊急,法院也可以使用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即時通知的方式。這樣的程序可以確保選任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並確保候選國民法官的權益得到保護。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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