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43條,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檢察官、辯護人的聲請,變更原定選任期日的日期與時間,但必須已按照本法第22條第1項的規定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庭,除非因為不得已的事由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否則不得變更。若檢察官和辯護人聲請變更選任期日,必須說明具體的事由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法院在裁定變更選任期日前應先聽取檢察官和辯護人的意見。法院在裁定變更選任期日後,應盡快通知應到庭的候選國民法官,并在必要時以適當方法公告該情形。如果因為變更選任期日而裁定恢復已除名的候選國民法官資格,也應對其進行通知。這些通知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並調查候選國民法官是否能在法院新指定的庭期到庭。如果情況緊急,明顯無法在原定期日前送達通知,應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即時送達通知的方式,提前告知應到庭的候選國民法官有關原定庭期取消的事宜。第23條第1項和第3項的規定,在第4項和第5項的通知方面也是適用的。 根據以上的解釋,可以舉一個相關的範例:在一個國民法官選任案件中,法院在原定的選任期日前,接到了檢察官的聲請,要求變更選任期日。檢察官提供了具體的事由和相關的證據資料,認為原定期日無法進行因特殊原因。法院在考慮檢察官的聲請後,裁定變更選任期日。然後法院根據法規定的程序,立即通知應到庭的候選國民法官,並在必要時進行公告。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也應該以書面方式通知候選國民法官,並在可能的情況下盡量確保候選國民法官能夠在新指定的庭期到庭。如果情況緊急,法院也可以使用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即時通知的方式。這樣的程序可以確保選任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並確保候選國民法官的權益得到保護。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