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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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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其他訴訟關係人表明欲於選任期日程序在場,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准許之。
  2. 2.除前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及必要之行政人員外,任何人未經法院或審判長同意,不得於選任期日程序在場。
  3. 3.前項之同意,應考量該人在場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審慎決定之,並得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方式處理,或採取其他適當保護措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依照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42條第1款的規定,其他訴訟關係人若表示希望在選任期日的程序中出席,法院可以准許其出席。 2. 按照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42條第2款的規定,除非經過法院或審判長的同意,任何人都不能在選任期日的程序中出席,除非是根據第39條至第41條的規定或是必需的行政人員。 3. 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42條第3款的規定,對於前項所提及的同意,法院應該謹慎考慮該人在場的適當性、必要性和平衡性,做出謹慎的決定,並且可以根據第31條第4項的規定進行處理,或者採取其他適當的保護措施。 根據以上資料所提供的法條解釋,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42條規定了其他訴訟關係人在選任期日的程序中可以出席,但需要得到法院的許可。同時,除了法院或審判長同意外,任何人都不得在選任期日的程序中出席,除非根據其他相關法條規定或是必需的行政人員。法院在考慮是否同意其他人在場時,應該謹慎考慮該人在場的適當性、必要性和平衡性,並可以根據規定進行處理或採取其他適當的保護措施。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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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 42 條規定:「其他訴訟關係人表明欲於選任期日程序在場,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准許之。除前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