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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46 條
前二條規定及其他與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照料與保護有關事項,由督導專責單位之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指示專責單位預為整體之安排規劃;就其實際執行事項,除既有指揮監督關係外,並應依審理本案之法院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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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46條,關於保護和照料到庭的候選國民法官,該條規定由督導專責單位之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在院長的指示下,指示專責單位預先安排規劃。在實際執行方面,除了存在指揮監督關係外,還應根據處理本案件的法院指示進行適當的處理。 根據司法院註解釋字第684號解釋,該條規定提到的督導專責單位指的是在國民法官制度中負責監督指導候選國民法官的部門,包括庭長、法官和書記官長。他們在院長的指示下,負責保護和照料候選國民法官,並提前做好相關的安排和計劃。 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候選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得到適當的保護和照料,並使他們能夠有效地履行其職責。該條規定強調了督導專責單位的責任,並要求他們順從法院的指示,確保到庭候選國民法官得到適當的支援和指導。 舉例來說,假設在一個重要的刑事案件中,有一名候選國民法官被指派出席審判。根據這一規定,庭長或法官可以在院長的指示下,指示書記官長提前安排好相關事宜,例如座位的安排、案件資料的準備,以確保該候選國民法官能夠順利參與審判。同時,他們還需要遵從法院的指示,跟隨法院的安排和流程進行訴訟審理。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候選國民法官的權益,並確保審判能夠順利進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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