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行使職權,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63條,辯護人在行使職權時,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這表示辯護人在代表被告時,不能做出與被告意見相抵觸的行為或發表相反的意見。例如,如果被告主張無辜,辯護人不能表示被告有罪。辯護人必須遵守被告明示的意思並以其最佳利益為考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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