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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50 條
- 1.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詢問,應據實回答,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 2.法院應於第一次詢問前,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 3.法院認為候選國民法官有違反第一項規定之疑慮者,宜曉諭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後,命其據實陳述;其仍為虛偽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選任之,並得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科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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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50條,候選國民法官在被詢問第47條和第48條時,應該如實回答,不得虛偽陳述,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拒絕陳述。法院在第一次詢問之前,應該口頭或書面告知候選國民法官上述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如果法院認為候選國民法官可能違反第一項規定,應當告知其據實陳述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後,要求其據實陳述。如果候選國民法官仍然虛偽陳述或拒絕陳述,根據本法第27條第一項的規定,可以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並根據本法第99條第三款的規定處以罰鍰。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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