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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5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詢問,應據實回答,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2. 法院應於第一次詢問前,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3. 法院認為候選國民法官有違反第一項規定之疑慮者,宜曉諭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後,命其據實陳述;其仍為虛偽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選任之,並得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科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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