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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49 條
- 1.法院於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前,得先行告知與本法第十五條各款相關之必要事項。
- 2.法院為前項告知時,應注意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及名譽。
- 3.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情形,法院為第一項告知時,應斟酌選任之目的與保護被害人隱私及名譽之需要,於判斷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事項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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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49條的規定: 1. 法院在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前,可以事先告知與本法第15條各款相關的必要事項。這意味著法院為了讓候選國民法官更加了解相關條款的內容和要求,可以在詢問前提供必要的說明和指引。 2. 法院在進行上述告知時,應注意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的隱私和名譽。這表示法院在進行告知時,需謹慎處理涉及到被害人和其家屬的個人資訊和隱私,避免對其名譽和隱私造成損害。 3. 如果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或其他法律的規定不得揭露足夠資訊以識別被害人身份,法院在進行第一項告知時,應根據選任目的和保護被害人隱私和名譽的需求,在有必要的範圍內進行該等告知。這表示法院在告知時應考量被害人身份的保密性,並在保護被害人的隱私和名譽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提供相關必要的告知和指引。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國民法官選任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同時充分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和隱私。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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