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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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要求網路平台、應用服務商與 ISP 經 iWIN 或機關通報後先行下架性犯罪內容,並保留相關紀錄 180 日供調查。
Q · 親密影像被外流,平台一定要下架嗎?
要。經 iWIN 或機關通報,平台須先下架再查證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一項,網路平臺、應用服務商及接取服務(ISP)業者,只要透過 iWIN、主管機關、警察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就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不必等法院判決。第二項並要求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個資及網路使用紀錄保留 180 日,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這是「先下架、後查證」的責任翻轉。
白話解讀
親密影像被外流的人,過去最痛苦的不是被外流的那一刻,而是接下來那段「眼睜睜看著它越傳越廣」的時間。從報警到法院核發下架命令,可能要幾天甚至更久,而網路上每分鐘都有新的轉發、新的下載、新的備份。112 年新增的這條,就是為了切斷這段空窗期而生。它要求網路平台(FB、IG)、應用服務商、ISP 業者(中華電信這類),只要透過 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等管道接到通報,必須立刻先限制瀏覽或移除內容,不能等法院判決,不能等仔細查證。這是「先下架、後查證」的逆轉,責任從受害者「證明自己被害」轉到平台「先停止傷害」。第二項更狠:嫌犯的個資和網路使用紀錄要保留 180 天給司法調查。對被害人來說這是黃金證據鎖;對嫌犯來說,這是 180 天的反悔窗口已經關上。
法律定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為數位性暴力的緊急阻斷規範,課予網路平臺、應用服務及接取服務提供者「經機關通報即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的下架義務,並要求相關網頁、嫌疑人個資與網路使用紀錄保留 180 日,建立先行止血與證據保全並行的雙重機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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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親密影像被外流,第一通電話應該打給誰?
打 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或當地警察。第 13 條的下架機制必須由機關啟動,個人直接打給平台效率低很多。通報時提供具體 URL 比泛泛描述快十倍;事先用無痕模式截圖(含時間戳)保留證據,但不要重複點開瀏覽,每次點擊都在幫對方增加擴散流量。
Q2平台收到通報後拒絕下架怎麼辦?
先確認通報是否走第 13 條規定的管道(iWIN、主管機關、警察或其他機關)。若是機關通報後平台仍不理,可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CC、數位發展部)檢舉,平台會被裁罰。境外平台執法是難題,這時除了走本條,要同步啟動刑事告訴與跨境協作機制。
Q3我看到別人的親密影像被散布,可以幫他通報嗎?
可以,而且應該。本條沒有限制通報人身分,任何人發現都能向 iWIN 或警察通報。法律設計就是讓發現的人而不只是受害的人能啟動保護機制,因為受害者本人往往是最後一個知道的。iWIN 也接受匿名舉報,不需要證明自己與被害人的關係。
Q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是什麼?
是數位性暴力的緊急止血條文,課平台「經機關通報先下架」義務,並保留紀錄 180 日供調查。
Q5什麼是先下架後查證?
平台收到機關通報即須先限制瀏覽或移除內容,不必等法院判決或詳細查證,責任從受害者證明轉為平台止血。
Q6iWIN 是什麼機構?
iWIN 是網路內容防護機構,連結各大平台緊急下架窗口,是觸發本條下架機制的最快管道之一。
Q7第 13 條的 180 天保留範圍包含什麼?
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三類,凍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Q8親密影像外流怎麼下架?
通報 iWIN 或 110 → 由機關通報平台 → 平台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最快數小時見效。
Q9怎麼保全外流影像的證據?
用無痕模式截圖含網址與時間戳,記錄散布平台與帳號,不重複點擊以免增加擴散流量。
Q10平台不下架怎麼檢舉?
確認已走機關通報管道後仍不處理,向 NCC 或數位發展部檢舉,平台得被裁罰。
Q11通報後還要做什麼才能追究對方?
下架只是止血,須另提刑事告訴並準備民事求償,可同時聲請假扣押防脫產。
Q12報警 vs 通報 iWIN 哪個快?
iWIN 直連平台緊急窗口最快數小時下架;報警走刑事程序須立案做筆錄較慢。先 iWIN 止血再報警追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iwin_takedown | police_report | civil_injunction |
|---|---|---|---|
| 啟動速度 | 最快數小時 | 需立案做筆錄發文 | 需聲請法院裁定 |
| 目的 | 緊急下架止血 | 刑事追訴 | 保全與損害賠償 |
| 啟動門檻 | 機關通報 | 報案 | 釋明聲請 |
iwin_takedown
- 啟動速度
- 最快數小時
- 目的
- 緊急下架止血
- 啟動門檻
- 機關通報
police_report
- 啟動速度
- 需立案做筆錄發文
- 目的
- 刑事追訴
- 啟動門檻
- 報案
civil_injunction
- 啟動速度
- 需聲請法院裁定
- 目的
- 保全與損害賠償
- 啟動門檻
- 釋明聲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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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6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851231 制定)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為協助被害人穩定情緒及法院發現真實,參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特明定被害人之一定親屬及社工人員,得陪同被害人出庭。
(0940121 全文修正)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廣告物、電腦網路之涵蓋範圍較宣傳品、網際網路為廣,而新興形態之電子訊號產品,亦應納入規範,爰酌修第一項序文。又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智慮未成熟,為保護其權益,縱經被害人同意,亦應不得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偵查之資訊若完全封鎖,於偵查犯罪或有不利影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亦有得公開揭露之例外規定,爰修正但書規定。 三、因廣告物、電腦網路、電子訊號等媒體,各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僅新聞主管機關而已,爰酌修第二項處罰機關;又現行規定之處罰對象為負責人及行為人,惟其認定十分困難,爰酌修處罰對象為傳播媒體,並提高罰鍰額度及增列相關沒入或其他處置規定;惟性侵害犯罪事件若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治安事件,適度之報導對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及防止危險擴大有所助益,則應允許媒體揭露報導,爰增列但書規定,以符實際。 四、原條文第三項已修正移列為第十一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1001025 修正)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立法理由一、為使規範對象更完整明確,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考量網際網路等媒體之性質,於第二項增列命違反規定者移除內容或下架之規定,並酌修文字。
(1041208 修正)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
(1120110 全文修正)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 主管機關名詞
- 性侵害犯罪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為協助被害人穩定情緒及法院發現真實,參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特明定被害人之一定親屬及社工人員,得陪同被害人出庭。
一、原條文第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廣告物、電腦網路之涵蓋範圍較宣傳品、網際網路為廣,而新興形態之電子訊號產品,亦應納入規範,爰酌修第一項序文。又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智慮未成熟,為保護其權益,縱經被害人同意,亦應不得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偵查之資訊若完全封鎖,於偵查犯罪或有不利影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亦有得公開揭露之例外規定,爰修正但書規定。 三、因廣告物、電腦網路、電子訊號等媒體,各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僅新聞主管機關而已,爰酌修第二項處罰機關;又現行規定之處罰對象為負責人及行為人,惟其認定十分困難,爰酌修處罰對象為傳播媒體,並提高罰鍰額度及增列相關沒入或其他處置規定;惟性侵害犯罪事件若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治安事件,適度之報導對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及防止危險擴大有所助益,則應允許媒體揭露報導,爰增列但書規定,以符實際。 四、原條文第三項已修正移列為第十一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一、為使規範對象更完整明確,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考量網際網路等媒體之性質,於第二項增列命違反規定者移除內容或下架之規定,並酌修文字。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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