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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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轉介教育、心理諮商、輔導、法律諮詢等服務,與司法程序並行。
Q · 行為人是小孩,國家只走刑事程序嗎?
不是。國家有義務同時轉介行為人接受輔導服務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若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這條軌道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的司法程序並行,不是擇一。主管機關只走司法、未啟動服務轉介,即構成程序疏失,被害方或行為人家屬都可主張。
白話解讀
性侵害案件裡,大部分人腦中只浮現一個畫面:成年加害人對被害人。但實務上很多案件的行為人本身就是兒童或少年。這條法律處理的就是這個被多數人忽略的場景。當地方主管機關接到通報、發現「打人的人也是孩子」時,不是直接走刑事流程把這個孩子丟進司法體系,而是要轉介到教育、心理諮商、輔導、法律諮詢等服務。為什麼?因為一個會做出這種行為的孩子,自己很可能也是受害者,或處在嚴重失能的家庭環境中。把他直接送進少年法庭,問題不會解決,只會複製。這條的設計邏輯不是「寬待加害人」,而是「在還來得及的時候介入」。對被害方來說,知道有這條,意味著你可以追問主管機關:你們有沒有依法轉介?沒做的話,這是行政疏失。
法律定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為兒少行為人處遇之轉介義務規範:當性侵害案件的行為人本身為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除司法程序外,應另行轉介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等福利服務,建立司法與福利並行的雙軌處遇機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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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行為人是小孩,他會被關嗎?
未滿14歲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18條第1項),14歲以上未滿18歲走少年事件處理法,由少年法院決定保護處分或刑事審理。第12條的轉介服務跟司法程序並行,不是替代。很多家長以為走少年法庭就夠,結果心理諮商和輔導完全沒跟上,主動向社會局申請啟動本條服務是補上這塊的關鍵。
Q2學校通報後我都聯絡不到承辦人,該怎麼辦?
依本法第11條第3項,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應即派員評估和提供服務,第12條更要求應依相關法規轉介,這是義務不是裁量。遲遲沒後續可書面要求說明,或向地方政府民意信箱、議員服務處反映。書面詢問時明確寫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並要求說明轉介機關、日期、服務內容,承辦人就無法用模糊話術帶過。
Q3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是什麼?
規範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的服務轉介義務,是司法之外的並行福利軌道。
Q4兒少行為人的雙軌處遇是什麼意思?
司法程序(少事法)與福利服務(本條轉介)並行運作,不是二選一,缺一即失職。
Q5什麼叫轉介義務?
主管機關依法須將個案移送各權責機關提供教育、諮商、輔導、法律諮詢,是義務不是裁量。
Q6第12條跟少年事件處理法差在哪?
少事法是司法處遇(保護管束等),第12條是社福服務轉介,兩條並行。
Q7主管機關沒轉介怎麼辦?
書面引用第12條要求說明轉介機關、日期、內容,未獲回應向監察院或議員申訴程序疏失。
Q8行為人家長怎麼啟動服務?
主動聯繫戶籍或事件發生地社會局,確認轉介啟動,服務紀錄是少年法庭處遇評估參考。
Q9被害方怎麼追問轉介進度?
向社會局明確引用第12條詢問,這是你有權知道的程序事項,要求書面說明。
Q10轉介要多久才會啟動?
本條無明定時效,實務上社會局多在24-72小時內初評,雙方都可主動催促。
Q11第12條 vs 兒少權益保障法第53條差在哪?
本條針對性侵害案件兒少行為人的轉介,兒少法第53條是兒少保護通報處遇的一般規定。
Q12第12條 vs 性平教育法第21條差在哪?
性平法處理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程序,本條觸發跨機關福利服務轉介,校園單獨處理不足。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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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51231 制定)
性侵害犯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應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告訴人陳明不願到場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現行刑事訴訟法僅對於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及被告得委任辯護人有所規定,雖根據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一四一號解釋,告訴人得委任律師代行,但由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以致實務作法常因人而異,因此有明文規定之必要。 二、告訴人若能委任代理人,應賦予代理人一定地位,以彌補實務上檢察官於起訴後不參與證據之調查,造成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片面證據,告訴人無從知曉,致未能答辯或提出反證之缺憾。惟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時,方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較為適宜。 三、法院於行言詞辯論程序前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應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若告訴人不願到場,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0940121 全文修正)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鑑於軍人觸犯性侵害犯罪情形,被害人亦應有相同保護,爰於製作公示文書之機關增列軍法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1001025 修正)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立法理由一、增列部分文字。 二、為維護公義,實有必要於本法中明訂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並施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1120110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 主管機關名詞
- 少年名詞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11 條條文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僅對於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及被告得委任辯護人有所規定,雖根據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一四一號解釋,告訴人得委任律師代行,但由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以致實務作法常因人而異,因此有明文規定之必要。 二、告訴人若能委任代理人,應賦予代理人一定地位,以彌補實務上檢察官於起訴後不參與證據之調查,造成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片面證據,告訴人無從知曉,致未能答辯或提出反證之缺憾。惟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時,方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較為適宜。 三、法院於行言詞辯論程序前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應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若告訴人不願到場,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鑑於軍人觸犯性侵害犯罪情形,被害人亦應有相同保護,爰於製作公示文書之機關增列軍法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增列部分文字。 二、為維護公義,實有必要於本法中明訂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並施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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