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政一字第 1080029663 號
要旨
轉知法務部 93 年 8 月 9 日法政字第 0930027044 號函針對一般公務機密是否訂定最高保密期限乙節補充釋疑
主旨
轉知法務部 93 年 8 月 9 日法政字第 0930027044 號函補充釋疑,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法務部 108 年 10 月 30 日法廉字第 10800070130 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有關行政院函詢法務部 93 年 8 月 9 日法政字第 0930027044 號函針對一般公務機密是否訂定最高保密期限乙節,法務部補充說明如下:
(一)一般公務機密因各政府機關或個人權益應行保密之事項,種類繁多,且散見於各種法規中,依各業管法規所保護法益不同而採取不同保護,難以齊一規定通案性保密年限,舉例如下:
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衡諸該規定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隱私權,被害人死亡前該等資料均應保密,難謂一定期間經過後可予解密。
2、「營業秘密法」第 1 條及第 2 條規定,係為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而保護營業秘密。因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之一即為秘密性,如果知悉或持有者擅予洩漏或使用,將造成營業秘密之侵害,並使營業秘密持有人遭受相當損害。含有營業秘密之機密文書係屬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其並無保密期限上限之規定,須俟該營業秘密已非營業秘密時(亦即已不符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之構成要件時),才能檢討解密。
(二)一般公務機密核定保密期限後,應否就實際狀況適時解密,若有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規定豁免公開之情形(如保護檢舉人身分、防止妨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保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等),實體上即未達「就實際狀況適時解密」之程度,亦即保護尚無完成期限,依法應持續保密。
(三)承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縱無最高保密期限之規範,並非指一般公務機密無須規範保密期限,各機關仍應秉持資訊公開原則,依各該秘密事項所適用之法規滾動檢討是否仍有保密必要,若經檢討已非具秘密性質,則因已無保密之必要性,即應予解密。
(四)為明確核列一般公務機密之法規依據範圍,考量公務文書核列一般公務機密將影響人民知的權利,爰各機關核列一般公務機密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為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五)另機密文書如依政治檔案條例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以符該條例之立法精神,併予敘明。
正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大法官辦公室、本院院長室、本院副院長室、本院秘書長室、本院副秘書長室、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秘書處、本院資訊處、本院公共關係處、本院人事處、本院參事室、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法官評鑑委員會
附件
法務部 函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法廉字第 10800070130 號
主旨
有關本部 93 年 8 月 9 日法政字第 0930027044 號函補充釋疑,詳如說明,請卓參。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 108 年 10 月 1 日院臺綜字第 1080027111 號函辦理。
二、有關本部 93 年 8 月 9 日法政字第 0930027044 號函針對一般公務機密是否訂定最高保密期限乙節,補充說明如下:
(一)一般公務機密因各政府機關或個人權益應行保密之事項,種類繁多,且散見於各種法規中,依各業管法規所保護法益不同而採取不同保護,難以齊一規定通案性保密年限,舉例如下:
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衡諸該規定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隱私權,被害人死亡前該等資料均應保密,難謂一定期間經過後可予解密。
2、「營業秘密法」第 1 條及第 2 條規定,係為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而保護營業秘密。因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之一即為秘密性,如果知悉或持有者擅予洩漏或使用,將造成營業秘密之侵害,並使營業秘密持有人遭受相當損害。含有營業秘密之機密文書係屬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其並無保密期限上限之規定,須俟該營業秘密已非營業秘密時(亦即已不符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之構成要件時),才能檢討解密。
(二)一般公務機密核定保密期限後,應否就實際狀況適時解密,若有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規定豁免公開之情形(如保護檢舉人身分、防止妨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保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等),實體上即未達「就實際狀況適時解密」之程度,亦即保護尚無完成期限,依法應持續保密。
(三)承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縱無最高保密期限之規範,並非指一般公務機密無須規範保密期限,各機關仍應秉持資訊公開原則,依各該秘密事項所適用之法規滾動檢討是否仍有保密必要,若經檢討已非具秘密性質,則因已無保密之必要性,即應予解密。
(四)為明確核列一般公務機密之法規依據範圍,考量公務文書核列一般公務機密將影響人民知的權利,爰各機關核列一般公務機密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為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五)另機密文書如依政治檔案條例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以符該條例之立法精神,併予敘明。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
副本
行政院秘書長、本部廉政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