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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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1 條規定專業人員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須 24 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通報人身分依法保密。
Q · 我發現疑似性侵害,但不確定是不是真的,要通報嗎?
要。知有「疑似」就須 24 小時內通報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1 條,只要你是清單上的專業人員(醫事、社工、教育、警察、移民、矯正、村里幹事、私立就服機構從業人員等),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情事,就必須在 24 小時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法律標準是「疑似」而非「確定」,查證是社政與檢警的工作,不是通報人的責任;通報人身分依第二項受保密保護。
白話解讀
你是醫師、護理師、社工、老師、保育員、警察、移民官、村里幹事,甚至只是私立人力仲介公司的櫃檯人員?只要你「執行職務時」碰到疑似性侵害的情事,這條法律給你的不是「可以選擇」,而是「24 小時內必須通報」。沒通報?依本法第 33 條罰六千到六萬,而且機關會記過。但更現實的:你可能因此眼睜睜看著被害人沒有得到後續的保護資源,那種職業道德上的反噬會跟你一輩子。反過來說,這條也保護你:你的姓名、住址、所有可以辨識你身分的資訊,原則上必須保密。也就是說,如果你是社工怕被加害人報復、是教師怕家長找上門,法律給了你一層匿名的保護傘。通報不是「打小報告」,是法律強制義務,沒人能事後追究你「為什麼多管閒事」。
法律定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1 條為強制通報義務規範,課予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等,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應於 24 小時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之法定義務,並明定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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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只是聽傳聞、又沒親眼看到,這也要通報嗎?
本條第一項的法律標準是「知有疑似」。「疑似」的門檻比「確信」低很多,你不需要當偵探查證才通報。實務見解:只要客觀情況讓一個合理的專業人員會產生懷疑,就達到通報門檻。通報時據實陳述你聽到、看到什麼,不要加油添醋也不要過度淡化,後續查證是社政和檢警的工作。
Q2通報之後會不會被加害人知道是我打的,反過來找我麻煩?
第二項明文保密:通報內容、通報人姓名、住居所、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都要保密。實務上承辦人會把通報人欄位遮蔽,加害人辯護律師閱卷時也看不到。通報時主動跟承辦人確認請依第二項保密,並把這句話記在通報紀錄上,後續如有外洩就是追究依據。
Q3我們機構主管叫我不要通報怕影響聲譽,我該聽誰的?
聽法律。本條的通報義務是個人義務不是機構義務,主管無權阻止。如果你聽從指示不通報,被罰的是你個人。最安全的做法是把主管指示用文字保留證據(LINE、email),然後仍依法通報。
Q4強制通報是什麼?
特定專業人員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時,須於 24 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的法定義務,違反者個人受罰。
Q5哪些人有強制通報義務?
醫事、社工、教育、保育、教保、警察、勞政、司法、移民、矯正、村里幹事及私立就服機構從業人員。
Q6什麼叫『知有疑似』?
客觀情況足使合理專業人員產生懷疑即達門檻,不需確信也不需自行查證。
Q7強制通報跟刑事告訴差在哪?
通報是向社政主管機關的行政程序起點,告訴是被害人對檢警啟動刑事追訴,兩者分開決定。
Q8發現疑似性侵害怎麼通報?
記下知悉時間 → 據實記錄客觀情事 → 向當地主管機關(可透過 113)通報 → 索取案號並確認保密。
Q9通報要在多久內完成?
自知有疑似情事起 24 小時內,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Q10沒通報的罰則是多少?
可處罰鍰(六千至六萬元)並受職務上懲戒,違反者為通報義務人個人。
Q11怎麼確保通報後我的身分被保密?
通報時主動要求承辦人依第二項保密,並把這句話記入通報紀錄、索取案件編號留存。
Q12強制通報 vs 兒少權法第 53 條通報差在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針對疑似性侵害,兒少權法針對兒少遭受不當對待,被害人為兒少時兩者競合都要通報。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sexual_violence_act_11 | child_youth_act_53 | domestic_violence_act_50 |
|---|---|---|---|
| 通報門檻 | 知有疑似性侵害情事 | 知悉兒少遭受不當對待 | 知有疑似家庭暴力 |
| 通報時限 | 至遲 24 小時 | 至遲 24 小時 | 至遲 24 小時 |
| 通報對象 |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當地主管機關 | 當地主管機關 |
| 通報人保密 | 明定保密 | 明定保密 | 明定保密 |
sexual_violence_act_11
- 通報門檻
- 知有疑似性侵害情事
- 通報時限
- 至遲 24 小時
- 通報對象
-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通報人保密
- 明定保密
child_youth_act_53
- 通報門檻
- 知悉兒少遭受不當對待
- 通報時限
- 至遲 24 小時
- 通報對象
- 當地主管機關
- 通報人保密
- 明定保密
domestic_violence_act_50
- 通報門檻
- 知有疑似家庭暴力
- 通報時限
- 至遲 24 小時
- 通報對象
- 當地主管機關
- 通報人保密
- 明定保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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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51231 制定)
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衛生署,應制定性侵害事件之處理準則,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 前項專人應接受專業訓練。專業訓練內容由各機關訂定之。
立法理由為能有效制裁性侵害犯罪,並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必須強化執法人員專業要求,以確實保護被害人權益。
(0940121 全文修正)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為禁治產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取證。 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 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內容,包含對於被害人驗傷應徵得被害人同意,及相關證物保全二部分,為臻明確,爰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性侵害案件相關跡證,大多存在於被害人身體上,為尊重當事人身體自主權,進行驗傷採證應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惟被害人為禁治產人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其智識尚未充分發達,為保障其權益並兼顧法定代理人權限之行使,爰增列第一項規定於此情形,並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又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規定而對被害人為驗傷採證,屬刑事案件證據調查及保全之範圍,自不須再經被害人之同意,爰並增列第一項除外規定。 四、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因年紀幼小或受傷、昏迷等原因,事實上無意識或無法表達其意思時,乃無法取得其同意進行驗傷採證,考量性侵害證據保全具時效性,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如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爰於第一項規定應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驗傷、採證;至如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更得逕行驗傷及取得證據。 五、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依目前實務,性侵害犯罪案件證物之採集,係將證物採集於內政部規定之制式格式證物袋內,性侵害犯罪案件倘為告訴乃論案件,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即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惟相關證物必須存放在低溫狀態,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保存證物空間之困擾,且被害人並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而相關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時,均會作成鑑驗報告或紀錄,另案存放,尚非為本條所定證物所涵蓋,爰於第三項明定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又本條所指「銷毀」,係指銷毀證物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之相關證物,自不包括送請鑑驗之鑑驗報告或紀錄。
(0981222 修正)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取證。 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 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之「禁治產」,修正為「受監護宣告」。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120110 全文修正)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員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即派員評估被害人需求及提供服務。
- 法人名詞
- 性侵害犯罪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住居所名詞
為能有效制裁性侵害犯罪,並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必須強化執法人員專業要求,以確實保護被害人權益。
一、原條文第六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內容,包含對於被害人驗傷應徵得被害人同意,及相關證物保全二部分,為臻明確,爰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性侵害案件相關跡證,大多存在於被害人身體上,為尊重當事人身體自主權,進行驗傷採證應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惟被害人為禁治產人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其智識尚未充分發達,為保障其權益並兼顧法定代理人權限之行使,爰增列第一項規定於此情形,並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又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規定而對被害人為驗傷採證,屬刑事案件證據調查及保全之範圍,自不須再經被害人之同意,爰並增列第一項除外規定。 四、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因年紀幼小或受傷、昏迷等原因,事實上無意識或無法表達其意思時,乃無法取得其同意進行驗傷採證,考量性侵害證據保全具時效性,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如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爰於第一項規定應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驗傷、採證;至如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更得逕行驗傷及取得證據。 五、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依目前實務,性侵害犯罪案件證物之採集,係將證物採集於內政部規定之制式格式證物袋內,性侵害犯罪案件倘為告訴乃論案件,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即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惟相關證物必須存放在低溫狀態,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保存證物空間之困擾,且被害人並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而相關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時,均會作成鑑驗報告或紀錄,另案存放,尚非為本條所定證物所涵蓋,爰於第三項明定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又本條所指「銷毀」,係指銷毀證物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之相關證物,自不包括送請鑑驗之鑑驗報告或紀錄。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之「禁治產」,修正為「受監護宣告」。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員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即派員評估被害人需求及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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