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56條的規定: 1. 如果候選國民法官不符合積極資格,或者有消極資格情形,或者違反該法第26條第4項的規定,法院應根據職權或者當事人、辯護人的聲請,裁定不選任該個人。 2. 辯護人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15條第9款提出的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的意思相反。 3. 關於第1項裁定,檢察官和辯護人有權陳述意見,並要求將其記錄在筆錄中。 舉例:假設有個候選國民法官在申請選任時被發現有不符合積極資格的情形,法院根據職權或者當事人、辯護人的聲請,可以裁定不選任該個人爲國民法官。在這種情況下,檢察官和辯護人可以提出他們的意見,並要求在筆錄中記明他們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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