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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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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積極資格,或有消極資格情形,或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
  2. 2.辯護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3. 3.關於第一項裁定,檢察官、辯護人得陳述意見,並請求記明於筆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56條的規定: 1. 如果候選國民法官不符合積極資格,或者有消極資格情形,或者違反該法第26條第4項的規定,法院應根據職權或者當事人、辯護人的聲請,裁定不選任該個人。 2. 辯護人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15條第9款提出的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的意思相反。 3. 關於第1項裁定,檢察官和辯護人有權陳述意見,並要求將其記錄在筆錄中。 舉例:假設有個候選國民法官在申請選任時被發現有不符合積極資格的情形,法院根據職權或者當事人、辯護人的聲請,可以裁定不選任該個人爲國民法官。在這種情況下,檢察官和辯護人可以提出他們的意見,並要求在筆錄中記明他們的意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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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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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 56 條規定:「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積極資格,或有消極資格情形,或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