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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 四 節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隨機抽選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隨機抽選
  1. 審判長應自行或指定適當之人當場操作抽選之電腦程式或以人工抽籤方式,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抽選出所需人數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2.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1. 法院抽選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應即配賦其專屬之代號或遞補序號。
  2. 備位國民法官之遞補序號,得以選出之順序、另行抽籤決定遞補順序或其他符合隨機抽選精神之適當方式編定之。
  1. 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對到庭之全部或部分候選國民法官編定序號,再為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即依該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2. 法院為前項之不選任裁定,認有詢問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必要時,得以全體、部分或個別方式詢問之。
  3. 前二項抽籤之人數、詢問方式及裁定不選任等各該程序之次序與流程安排,均得由法院斟酌實際情形定之,應注意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程序上之權益與程序進行之順暢。
  4. 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第一項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