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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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會委員出缺時,司法院院長、司法院代表、法務部代表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依原產生方式遞補缺額,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現任委員共同推選遞補其缺額。但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或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 2.遞補委員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3.第一項之出缺,除當然解任者外,指委員辭任、經本會決議解任或其他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之情事。
- 4.除當然委員外,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後,決議解任之: 一、因罹患疾病或其他事由致難以執行職務者。 二、違法、失職或違反職業倫理,情節重大而不適任者。
- 5.前項情形,被決議解任之委員或與之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不算入出席委員人數。
- 6.本會作成第四項之決議前,應給予被決議解任之委員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委員係由司法院、法務部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指派或推舉者,得先徵詢該機關或該會之意見。
- 7.下列情形,為當然解任: 一、因法官、檢察官身分而受推舉為法官、檢察官代表,已不具受推舉時之身分者。 二、因律師身分而受推舉為律師代表,有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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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的規定: 1. 當本會委員有出缺時,出缺的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司法院代表、法務部代表和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根據原先的產生方式進行遞補。學者專家和社會公正人士的代表則由現任委員共同推舉遞補其缺額。不過,如果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的任期剩餘不到六個月,則不在此限。 例子:如果有一位委員因病無法執行職務,根據這條規定,該委員將會被替換掉,而遞補的委員則由相關的機關或現任委員共同推舉選出。 2. 遞補的委員的任期至該屆委員的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例子:如果一位委員在中途被遞補進來,她的任期將持續到該屆委員的任期結束。 3. 第一項所提到的出缺情況,除了當然解任之委員外,還包括委員的辭職、被本會決議解任或其他無法執行職務的情況。 例子:如果一位委員因個人原因辭職或者在本會的決議下被解任,那她將被視為出缺委員。 4. 除了當然解任之委員外,如果委員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本會可以經過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的決議並獲得過半數委員的同意來解任委員: - 因疾病或其他原因難以執行職務。 - 有違法、失職或違反職業倫理,且情節重大而不適任。 例子:如果一位委員因病情或違法行為被認為不適合執行職務,本會可以通過決議將其解任。 5. 如果委員被解任,或者與被解任委員有婚姻關係、血親關係(四親等內)或姻親關係(三親等內),他們必須自行回避,且不算入出席委員人數。 例子:如果一位委員因解任而被要求回避,那麼和他有婚姻關係、血親關係或姻親關係的人也必須回避。 6. 在本會做出解任決議之前,被解任的委員應該有機會陳述意見。如果該委員是由司法院、法務部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指派或推舉的,本會應先取得該機關或該會的意見。 例子:在本會作出解任決議之前,被解任的委員應該被聽取意見,尤其是如果該委員是由司法院、法務部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指派或推舉的。 7. 當然解任的情形包括: - 因為法官、檢察官的身分而被推舉為法官、檢察官代表,但已不再具備被推舉時的身分。 - 因為律師的身分而被推舉為律師代表,但符合律師法第18條第1項中所列的事由之一。 例子:如果一位委員在被推舉為法官、檢察官代表或律師代表之後,不再擔任該身分,那她將被視為當然解任。
- 失職名詞
- 自行迴避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律師法 第 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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