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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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2條第1項,被付懲戒的建築師在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調查程序中若認為有必要,可以經決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付懲戒的建築師並執行之。第2項則規定,當審查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立即准許該建築師繼續執業。 這條規程確定了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停止執行業務的程序和條件。如果在調查程序中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可以經決議先予停止該建築師的業務,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該決議。如果審查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則應立即准許該建築師繼續執業。 資料來源:內政部建築師法第49條授權修訂之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 懲戒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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