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4.01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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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受理建築師懲戒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或到會陳述,逾檢未答辯或不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二、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三、分配委員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四、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五、製作決議書。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理由,並列入紀錄,但應於決議之前令其退席。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會議不公開,與會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對於建築師懲戒,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及職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酌審查費、出席費或車馬費。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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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4.0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