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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4.01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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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聘派之。
  2.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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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為辦理會議紀錄及建築師懲戒案件登記,統計暨其他日常會務,置秘書一人,助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人員調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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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受理建築師懲戒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或到會陳述,逾檢未答辯或不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二、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三、分配委員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四、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五、製作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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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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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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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理由,並列入紀錄,但應於決議之前令其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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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對於建築師懲戒,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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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記戴左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建築師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二、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三、決議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決議懲戒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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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執行之。
  2. 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審查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許其繼續執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4.0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