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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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受理建築師懲戒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或到會陳述,逾檢未答辯或不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二、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三、分配委員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四、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五、製作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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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在接受建築師懲戒案件後,會按照以下程序處理: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在二十日內進行答辯或到會陳述,若逾期未提出答辯或未到會陳述,委員會有權直接做出懲戒決定。 二、將案件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三、分配委員審查案件,擬定審查意見。 四、將案件提交委員會進行審議。 五、製作決議書。 參考資料為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內政部88年6月29日(88)台內營字第887369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3、12、13條條文)。 例如,若某建築師被懲戒委員會通知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後,但未在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未到會陳述,懲戒委員會可以直接做出懲戒決定,例如暫停該建築師的執業權利。
- 懲戒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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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