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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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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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委員會所需的工作人員,是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根據主管業務和相關機關的派兼安排的。這意味著本委員會的工作人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派兼職,以便有效執行該委員會的職責。 這則資料來自《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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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